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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某甲,农民。
被告张某某,农民。
二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梁某某,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住所地,
广平县城。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广平分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8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冀D×××××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龙乡大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将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魏县人民医院,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冀D×××××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有巨额医疗费未支付,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承担我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费共计202066.8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邯郸市中心医院病历1份;4、医疗单据3份及费用清单1份;5、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6、两张用餐单据;7、邯郸市中心医院情况说明1份;8、邯郸市物证鉴定中心情况说明1份;9、诊断证明1张;
被告王某甲、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是司机,王某甲是车主,二者系雇佣关系。对冀D×××××车造成原告受伤这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事发时,肇事车的右侧有一辆大货车正在等红灯,遮挡了张某某的视线,使他无法看到从大货车前穿行的贾某某,而后发生事故,事发后大货车离开了现场,这个责任认定书对这个大货车没有描述,从而加重了被告王某甲的责任,大货车即便没有责任,那么该车的交强险也可以用于赔偿。对该事故认定书我们已经申请了复核,因为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复核被终止了。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已经给付了原告10000元。
被告王某甲、张某某提交如下证据:
1、王某乙、王某甲、张某某三人说明;2、责任认定复核申请;3、接受复核申请的回执;4、复核终止通知书;5、王某甲、张某某、王某乙三个人的身份证;6、王某甲车辆的投保单。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1、对事故
发生的事实同王某甲的答辩意见;2、在交通事故事实认定后,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有责或无责赔偿;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对原告所提交的2号证据有异议,交警队没有对事故现场进行全面勘查,没有记录,没有综合全面情况进行责任认定。我方认为承担主要责任或同等责任都无所谓,但是事故认定中少了一辆大货车,对其它8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7、8、9号证据均无异议;2号有异议,质证意见同被告王某甲、张某某;6号有异议,认为用餐费用不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
原告对被告王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号有异议,这三个人是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涉嫌推卸责任的内容,王某乙作为该肇事车辆的乘坐人,应该是与王某甲、张某某有特殊关系,应该有可能使其证言存在虚假情况,王某乙做为本案证人应出庭作证,因在举证期限内,王某乙未申请出庭作证,因此对王某乙的证言请求法庭不予认定。对2、3、4号的质证意见,我方认为该三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曾提出过复核申请,但不能足以证明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对5号中王某甲、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王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有异议,证人应出庭;对6号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王某甲、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庭向魏县交警大队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1册。
原告对该卷宗无异议,卷宗里显示当时交警对张某某的询问,他当时陈述事故发生时车上只有张某某驾驶及车主王某甲在旁边乘坐,没有王某乙在该车上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张某某对该卷宗本身无异议,但对卷宗内的现场描述有异议,该现场是事发后的现场,不是事故当时发生时的现场。因为,当时绿灯亮的时候大货车离开了现场,对张某某当时的陈述是有错误的,照片上有王某乙本人。
被告保险公司对卷宗本身无异议,保险公司是事后才到现场,对当时情况不了解。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22时5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王某甲所有的冀D×××××中型普通货车沿长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大道与龙乡大街路口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将前方由南向北行驶的贾某某驾驶的自行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魏公交认字(2012)第120409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花费医疗费2008.3元,于当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疝晚期;2、双侧额叶、左侧颞叶脑挫裂伤;3、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颞枕部颅骨骨折;7、颅底骨折;8、颅内积气;9、双侧上颌窦、蝶窦积液;10、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于2012年5月6日出院,在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费医疗费102680.87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康复锻炼,注意休息;2、当地医院继续治疗;3、2周复查;4、不适随诊。2012年8月1日原告在河北工程大学附属医院检查花费270元。被告王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000元。另查明,冀D×××××中型普通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2年8月8日,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第9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贾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伤残一处,拾级伤残二处;2、贾某某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3、贾某某的后续治疗费需肆万元(40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有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的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当要求重新认定该事故责任问题,原告贾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张某某表示当时他们均未与该大货车发生过接触,当时该大货车是遵守交通规则等红灯时停车又在绿灯时开走。我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了交警队关于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卷宗,各方当事人对卷宗本身均无异议,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虽有异议,但其并未举出任何相反证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且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之规定,原告贾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04958.87元(102680.87元+2008元+270元)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4、关于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定残日为2012年8月8日,因此原告的误工日按120天计算,故误工费为4212元(12825元/年÷365天×120天);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2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及邯郸市全市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规定,护理人员的月工资为1264元,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092元(42元/天×1人×26天),6、关于营养费,结合医院诊断及本案原告伤情,营养费支持780元;7、伤残赔偿金31328元(7120元/年×20年×(20%+1%+1%)];8、伤残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200元陪护人员发生的伙食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670.87元。本案的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某甲所有,被告张某某系被告王某甲雇佣的司机,二人之间系劳务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正在行使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张某某因劳务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应由被告王某甲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不承担责任。因事故车辆冀D×××××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予以赔偿,余下的73670.87元(195670.87元-122000元)由被告王某甲与原告贾某某按事故主次责任承担,被告王某甲承担51569.6元(73670.87元×70%),扣除其已给付原告的9000元即应承担42569.6元,原告贾某某承担22101.3元(73670.87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22000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甲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2569.6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024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汉领
审判员 马光霞
代理审判员 刘素霞

书记员: 苏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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