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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戊分摊丧葬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张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贾某戊
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王桂娟(望都县法律援助中心)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河北省望都县人,农民。系原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娟,望都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贾某戊分摊丧葬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振东、被告贾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原、被告均系贾某己的儿子,应共同负担其父的丧葬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分担其为贾某己办理葬事所垫付的丧葬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殡单及证人贾某丙、孟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办理丧事的开支、收取礼金及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支出共计9,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办理贾某己丧事的开销,本院不予确认。扣除原告收得的礼金1,300元,原告垫付丧葬费共计8,172元,被告应承担费用的一半,即4,086元。被告辩称其父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其父丧葬费应由原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戊给付原告贾某某4,0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8元(已交纳),被告贾某戊负担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生养死葬的义务。原、被告均系贾某己的儿子,应共同负担其父的丧葬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分担其为贾某己办理葬事所垫付的丧葬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殡单及证人贾某丙、孟某某、贺某某的证言证明办理丧事的开支、收取礼金及原告垫付费用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支出共计9,4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费用系办理贾某己丧事的开销,本院不予确认。扣除原告收得的礼金1,300元,原告垫付丧葬费共计8,172元,被告应承担费用的一半,即4,086元。被告辩称其父生前与其共同生活,其所尽赡养义务较多,其父丧葬费应由原告承担,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戊给付原告贾某某4,0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贾某某负担8元(已交纳),被告贾某戊负担1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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