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刘建峰
田明
孟军强
苏某某
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
任换欣
张红江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阳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军强。
被告苏某某,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张建朝,河北金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换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苏某某之妻。
被告张红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
负责人王晓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
原告贾某某、孟军强与被告苏某某、张红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峰、田明,原告孟军强,被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朝、任换欣,被告张红江,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孟彦丽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综合原告提供的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证明、租房协议、租金收据、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在新乐市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新乐店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据此,本院认为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本案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事故致受害人孟彦丽死亡,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丧葬费为19771元(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月×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孟彦丽年纪轻轻即猝然离世,给其父母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且事故相对方负全部责任,再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财产损害,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530元,并提供修车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苏某某、张红江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手机销货保修单、购机发票等主张手机损失2000元,被告苏某某、张红江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仅认可17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销货保修单和发票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按销货保修单和发票标明的金额19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168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支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此事故中因被告苏某某驶离现场而致受害人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较长的情况,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苏某某、张红江承担1600元为妥。原告主张误工费3075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考虑受害人在医院停尸7天,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7天即780元(13564元÷365天×7天×3人)赔偿,被告苏某某、张红江对此项主张及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2295元(3075元-780元)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票据主张饭费1195元、存车费300元,被告苏某某、张红江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应承担部分485539元(410860元+19771元+50000元+530元+1998元+1600元+78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的总额,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应予以足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5390元(1600元+2295元+1195元+300元),被告张红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红江对此53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尸费1200元、其他殡葬费用75元,其费用支出属丧葬费19771元范围内,赔偿义务人不应另行支付,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两原告年龄均为46周岁,且没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答辩中所述本次事故中驾驶人苏某某可能涉嫌肇事逃逸行为的主张,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刑公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来看,刑事判决的事故经过认定与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18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均认定被告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而未认定肇事逃逸行为,综上考虑,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贾某某、孟军强48553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红江赔付原告贾某某、孟军强5390元。被告苏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红江负担(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本案中,受害人孟彦丽虽然为农村户口,但综合原告提供的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东长寿村村民委员会和新乐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证明、租房协议、租金收据、证人证言及劳动合同、工资收入证明等证据,可以认定受害人在新乐市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在天津肯德基有限公司新乐店连续工作三年以上,据此,本院认为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本案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根据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事故致受害人孟彦丽死亡,死亡赔偿金为410860元(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支配收入20543元×20年)、丧葬费为19771元(2012年度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12月×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第十一条 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受害人孟彦丽年纪轻轻即猝然离世,给其父母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且事故相对方负全部责任,再综合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对于财产损害,原告主张电动自行车损失530元,并提供修车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苏某某、张红江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综合考虑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自行车损坏的情况,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提供新乐市交通警察大队证明、手机销货保修单、购机发票等主张手机损失2000元,被告苏某某、张红江予以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仅认可17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销货保修单和发票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按销货保修单和发票标明的金额199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520元、住宿费168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支持,各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此事故中因被告苏某某驶离现场而致受害人在医院太平间存放时间较长的情况,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2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承担1600元,被告苏某某、张红江承担1600元为妥。原告主张误工费3075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认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3天,考虑受害人在医院停尸7天,本院酌定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人7天即780元(13564元÷365天×7天×3人)赔偿,被告苏某某、张红江对此项主张及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2295元(3075元-780元)应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票据主张饭费1195元、存车费300元,被告苏某某、张红江对此无异议,依法应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以上损失情况,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应承担部分485539元(410860元+19771元+50000元+530元+1998元+1600元+780元),未超出事故车辆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的总额,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应予以足额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对于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的5390元(1600元+2295元+1195元+300元),被告张红江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张红江对此539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存尸费1200元、其他殡葬费用75元,其费用支出属丧葬费19771元范围内,赔偿义务人不应另行支付,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两原告年龄均为46周岁,且没有证据表明两原告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故本院对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答辩中所述本次事故中驾驶人苏某某可能涉嫌肇事逃逸行为的主张,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新刑公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来看,刑事判决的事故经过认定与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184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一致,均认定被告苏某某驾车驶离现场,而未认定肇事逃逸行为,综上考虑,本院对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第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付原告贾某某、孟军强485539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红江赔付原告贾某某、孟军强5390元。被告苏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红江负担(被告苏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孙建立
审判员:任涛
审判员:马娅丽
书记员:姚宝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