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邹海鸥
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
李文才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关志兵,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海鸥。
委托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桥区。
负责人姜跃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昌勇,河北天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所在地承某市双滦区。
负责人陈瑞轩,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才,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邹海鸥、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娄海峰、张东兴、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在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娄海峰、张东兴、张某的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关志兵,被告邹海鸥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青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昌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013年10月31日14时10分许,被告邹海鸥驾驶冀HR3328号低速货车沿承某天博化渣球厂外下坡路朝112线行驶过程中,车辆失控刮擦沿112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娄海峰驾驶的冀HB0895号/冀HB265挂重型牵引车前部。两车相刮后,冀HR3328号低速货车又与正在超越冀HB0895号重型牵引车的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HR1Y59号摩托车相撞,随后冀HR3328号低速货车驶出路外坠落到道路外护坡上,造成原告及被告邹海鸥,以及另案原告张立丽(冀HR1Y59号摩托车乘车人)受伤,上述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邹海鸥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贾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娄海峰无责任。
二、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邹海鸥驾驶的冀HR3328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娄海峰驾驶的冀HB0895号/冀HB265挂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贾某某驾驶的冀HR1Y59号摩托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三、保险公司理赔情况
经本院调解,另案原告张立丽、邹海鸥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其中(2014)双滦民初字第998号案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立丽2415.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立丽979.20元。(2014)双滦民初字第861号案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邹海鸥50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邹海鸥5500.00元。
四、原告贾某某经济损失
原、被告对下表所列第2、3、5、9项无争议,对1、4、6、7、8、10项有争议。
损失项目各方主张、依据及本院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57680.14元。原告提供收据18张。
被告邹海鸥认为,原告医疗费应以其提供的票据数额为准,被告曾为原告垫付检查费828.50元。被告提供收据6张。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邹海鸥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其认为对原告医疗费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剩余部分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7584.20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被告邹海鸥垫付的费用无异议,其认为对原告医疗费仅在交强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总计医疗费用为58508.64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在各自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3、营养费84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3176.00元。计算方式:116.00元/日×至评残前一天总计286天。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书1份、承某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2页、5至7月份工资表3页;承某盛卓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页。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邹海鸥驾驶的机动车辆失控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通行时违反交通法规规定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邹海鸥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邹海鸥应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被告邹海鸥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负有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责任。因本案为多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邹海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758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人民币71379.20元(计算方式:误工费22256.00元、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之和的9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50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人民币3756.80元(计算方式:误工费22256.00元、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之和的5%)。
三、被告邹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人民币37355.11元(计算方式:剩余医疗费504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之和的70%)。
四、原告贾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邹海鸥垫付的人民币828.50元。
五、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615.00元,被告邹海鸥承担14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邹海鸥驾驶的机动车辆失控与原告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通行时违反交通法规规定所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与被告邹海鸥的侵权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邹海鸥应对其侵权行为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其中被告邹海鸥负有事故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贾某某负有次要责任,故应自行承担30%责任。因本案为多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责任限额比例对原告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及被告邹海鸥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7584.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人民币71379.20元(计算方式:误工费22256.00元、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之和的95%)。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市双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500.00元;在无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人民币3756.80元(计算方式:误工费22256.00元、护理费252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之和的5%)。
三、被告邹海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某某人民币37355.11元(计算方式:剩余医疗费504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00元、营养费840.00元之和的70%)。
四、原告贾某某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被告邹海鸥垫付的人民币828.50元。
五、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鉴定费800.00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615.00元,被告邹海鸥承担1435.00元。
审判长:陈晓冲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赵岩
书记员:范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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