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杨宁
李希杰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布占元,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232号。
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宁。
委托代理人李希杰,邯钢离退休管理部业务主办。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从邯钢化肥厂退休,至2001年其原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开庭时明确其第4项诉求为:要求被告补发自2001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至今的退休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3年从邯钢化肥厂退休,至2001年其原用人单位参加了社会保险统筹;原告开庭时明确其第4项诉求为:要求被告补发自2001年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后至今的退休工资差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据此原告起诉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起诉。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王西武
审判员:申素霞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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