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韩寨乡贾寨村12号。
委托代理人:张双花,河北汉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镇王祥村23区。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朱各庄镇王祥村23区。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周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5月份起,原告贾某某为被告周某某供应男包,2015年4月底,原告停止为被告供货,被告周某某共计欠原告货款40572元。2016年6月26日,被告周某某将剩余男包全部退回原告,所退男包合计款项为26343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599元。另查明,二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货单、欠条、返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贾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贾某某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周某某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周某某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周某某偿还剩余货款16599元及利息的诉请。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给付剩余欠款,被告周某某、胡某某系夫妻关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予以偿还,本院支持原告该主张。被告周某某辩称不欠原告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胡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贾某某货款165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周某某、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书记员:刘宇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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