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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胡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胡德国
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马志军,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德国,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达,河北轩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胡德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志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3年8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602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贾某某现金陆拾万零贰仟元整,借款日期2013年8月19日,还款日期2013年11月9日”。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2000元及利息365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德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我不承担利息,且我已偿还原告3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还的,第一次还了100000元,第二次还了2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胡德国向原告贾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借款则应予扣除;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0元,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不认可部分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国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02000元及利息32479.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德国负担868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德国向原告贾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起诉要求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但被告已偿还的100000元借款则应予扣除;因原、被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且被告并未按约定还款日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因原告只认可被告已偿还100000元,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不认可部分不予认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德国偿还原告贾某某借款502000元及利息32479.4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1500元(已交纳),由被告胡德国负担8685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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