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某某
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商某某
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王刚
杨中玲
原告贾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志平,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商某某。
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电厂路口向南一公里九号院。
法定代表人张瑞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永朝,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负责人吕红伟,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刚。
委托代理人杨中玲。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商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安阳支公司)、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希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高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红志、人民陪审员孙好忠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圆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志平、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中玲、被告安阳希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永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125300.47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车损1230元、残疾赔偿金145458元、护理费285659.62元、误工费6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计622147.69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郭金安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未提供郭金安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郭金安由原告受伤前实际所抚养,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其他部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期限所做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主张重新鉴定之说,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直接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不再与被告方协商确定,显已无原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前提,故由本院通过相应程序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的其他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考虑。
被告商某某的乘龙牌豫E×××××(挂车号豫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2147.6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32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曲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原告贾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后的原则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原告下余损失380827.69元以被告尚俊丰、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应赔付原告贾某某304662.15元,原告仍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诉前垫付的1.9万元,从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做相应扣除,由该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应得赔偿款 ,被告安阳希某公司、尚俊丰、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26982.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9万元。
三、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俊丰、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尚俊丰、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某某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车辆损坏,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本院根据本案的证据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包括鉴定费2800元、医疗费125300.47元、后续治疗费为1500元、车损1230元、残疾赔偿金145458元、护理费285659.62元、误工费624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计622147.69元。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与郭金安有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也未提供郭金安无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不足以认定郭金安由原告受伤前实际所抚养,故对其主张的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的其他部分,也未提交相应证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对原告伤残及护理期限所做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客观真实,主张重新鉴定之说,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鉴定申请直接要求由法院指定鉴定机构,不再与被告方协商确定,显已无原被告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前提,故由本院通过相应程序指定鉴定机构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本院对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依法不予准许。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的其他主张,结合本案证据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考虑。
被告商某某的乘龙牌豫E×××××(挂车号豫E×××××)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622147.6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41320元。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结合曲周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曲公交认字(2013)第0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经过及形成原因,原告贾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后的原则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依法应减轻机动车方的责任,原告下余损失380827.69元以被告尚俊丰、张某某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为妥,即应赔付原告贾某某304662.15元,原告仍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某某诉前垫付的1.9万元,从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应付原告的赔偿款做相应扣除,由该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张某某。被告太平洋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能够赔偿原告应得赔偿款 ,被告安阳希某公司、尚俊丰、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526982.1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9万元。
三、被告安阳市希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尚俊丰、张某某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由被告尚俊丰、张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8300元。
审判长:高源
审判员:田红志
审判员:郝学义
书记员:刘圆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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