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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秀普(叶美香),保定市满城区信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岗,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锋尚临街*层底商铺。
负责人:张爱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秀普、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岗、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等损失14037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陵山村内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逆行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身体多处骨折,后经满城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故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泰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并依法核实事故事实,在确认无免赔、免责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某某辩称,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原告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7年8月5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陵山村内公路自南向北行驶逆行时与对向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贾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贾某某受伤。经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责,贾某某无责任。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二、原告随卷提交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行驶证、刘某某的驾驶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三、原告随卷提交被告刘某某为冀F×××××轿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载明:保险期间2016年9月9日-2017年9月9日。四、原告本次事故受伤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上载:住院期间2017年8于5日至2017年9月4日;主要诊断左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病毒性乙型××、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须两人护理,继续于当地巩固治疗,加强营养,出院后需一人陪护至出院后4个月待患者能下地生活自理,出院后卧床休息4个月,术后一个月、3个月、4个月、6个月、12个月必须来院拍片复查,周二门诊专家创伤骨科复查,根据骨质愈合情况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待骨质完全愈合前绝对禁止患肢持重或负重以防止骨折断端移位成角、内固定物松动、脱出、断裂,待骨质完全愈合后视具体情况决定何时二次手术行固定物取出,适当进行患肢主动、被动锻炼,预防关节僵直、肌肉萎缩、组织粘连及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后继续给予抗栓治疗,皮下注射低分子肝素或口服利伐沙班等药物,定期复查,如有不适随时来院诊治。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称诊断证明中××、血栓均和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扣除相关赔偿费用。原告称血栓是治疗期间长期卧床造成的,和本次事故有关联,××未治疗和花费。五、2018年3月28日,经法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贾某某伤残、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评定。结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2000元;误工期为120-300日、护理期为6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不认可,称原告系功能性伤残评定,原告存在内固定本身影响功能,原告评定时机尚不成熟,三期认定时间过长,故不认可,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被告刘某某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75日。六、原告具体的赔偿请求数额、理由依据、被告方的意见:1.医疗费151886.2元。原告提供医疗票据9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按日100元计算住院3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认可按日50元、住院30天计算。3.营养费4500元。按日50元计算90天。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认可日30元计算75天。4.护理费28900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母亲刘爱、丈夫周磊共同护理30日。出院后周磊护理4个月。原告提供二护理人从业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周磊月工资5000元、刘爱月工资390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称无相关医嘱,认可一人护理,护理期认可60日,对误工证明、工资表真实性不认可,误工证明未盖财务章,无负责人签名,工资表提供原件不真实,也未提供劳动合同、完税证明、银行工资流水等。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供的刘爱、周磊工资表、工资证明不认可,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期120天一人。5.误工费37000元。按月工资3700元计算10个月(300天)。原告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被告方意见误工手续不真实,不认可,同护理费意见,如原告构成工伤,不应造成误工损失,工资停发与法律规定相悖。6.残疾赔偿金25762元。按最新农民可支配收入标准(12881元)计算20年、赔偿系数10%。被告方意见即使原告构成伤残也应按11919元标准。7.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称交通事故给其造成伤残和巨大精神压力。被告英泰保险公司不认可精神损失,称原告的主张远超司法实践。被告刘某某认可给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8.鉴定费2572元。原告提供票据。被告方均不认可,不予承担。9.二次手术费12000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刘某某称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应于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10.车损800元,手机损失2000元,为实际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车损300元,手机损坏无据不认可。被告刘某某称仅看到车损,未见手机损坏。11.施救费300元。原告提供票据。被告英泰保险公司主张法院酌定。被告刘某某称无正式票据不予认可。12.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6元。原告两个孩子:儿子周启航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周涵宁20**年1月31日出生。原告提供出生证明。主张合计抚养年限21年,参照农村消费性支出标准(最新)10536元、赔偿系数(10%)、被告负担二分之一。被告方意见原告未申请丧失劳动能力鉴定不同意给付扶养费。13.交通费3000元。原告称用于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等花费,请法院酌定。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同意法院酌定。被告刘某某认可交通费500元。14.原告认可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等费用合计153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责。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英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法应由英泰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赔偿。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可抵顶赔偿款。原告的诸项赔偿请求中医疗费151886.2元原告提供了票据,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日100元计30天(3000元)理由充分;营养费原告主张日50元计90天(4500元)理由充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四个月,符合医院治疗处理意见,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周磊、刘爱的收入证明等资料虽少有瑕疵,不影响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原告主张按误工期上限计赔误工费可予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应参照伤残等级系数(10%)、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之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919元)计算;原告一个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5000元计为宜;鉴定费为原告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应予赔偿;原告车损经双方当事人认可,酌定500元,手机损坏无据证实,不予认定和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理由充分,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理据不足,酌定2000元;原告因伤致残,对劳动能力有正相关影响,原告主张参考伤残等级计付扶养费合乎情理,可予支持,应自事故之日(2017年8月5日)起算至二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合计182月),参考2017年度损害赔偿数据之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9798元)、伤残系数(10%)计二分之一(7430.15元)。综上,认定原告各项损失278926.35元。被告英泰保险公司应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车损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扶养费114668.15元、赔付鉴定费2572元、施救费300元合计117540.15元,余额161386.2元由被告刘某某赔付(已给付15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某某款117540.15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款8386.2元。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3元,财产保全费32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73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秀峰

书记员: 张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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