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鸿正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锦州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某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陆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某市缸窑热电厂职工,住唐某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6596058-4。
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9139624-X。
负责人孙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冯某、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冯伟东,被告冯某、刘某委托代理人陆哲,太平洋保险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冯某驾驶冀Bxxx、冀Bxxx挂号半挂车在唐榛路双桥村北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贾某某脚压伤,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5570.90元。2012年3月2日经法医鉴定为拾级伤残。被告冯某驾驶的冀BMxxx、冀Bxxx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刘某,刘某为该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570.9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43305.12元、护理费78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99183.88元。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冯某、刘某辩称,认可原告的请求,没有说的。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与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应持有合法有效经过年检合格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对于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和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分担。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冀Bxxx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原告现在起诉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告符合评残条件,但未及时评残,其延时期间的误工费不应计算。
原告贾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通知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比例。
2、冯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冀Bxxx行驶证、冀Bxxx挂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被告所驾驶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符合合格车辆的规定。
3、保险单、保单抄件。证明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4、住院病历2份、门诊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门诊收费收据5张、住院统一收费收据2张、用药明细4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煤医医院的治疗过程及支出医疗费15870.90元。
5、法医临床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被评为十级伤残。
6、常住人口登记卡、劳动合同书、误工收入证明、工资表、房屋租赁协议、社区证明、暂住证。证明原告贾某某居住在城市,收入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7、贾宝月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贾家洼村委会证明。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为783.86元,与本案原告为父子关系。
8、交通费票据8张。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原告所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冯某、刘某、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冯某、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3、7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门诊收费收据除了事故发生当天的以外,其他的均无门诊病历佐证。对证据5中的伤残评定书未附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格,不予认可。对证据6中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内容并不完整,无法显示原告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实际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根据公安部误工日评定准则的规定,认可140天。证据8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华安保险同意太平洋保险的质证意见,同时原告两次手术后的诊断证明书没有医嘱证明休息时间,到2012年3月2日原告进行评残,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缺乏证据。交通费票据均是2012年7月所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伤不符,不具备关联性。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第1-3、7号证据,因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第4-6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号证据中部分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冯某驾驶冀Bxxx、冀Bxxx挂号半挂车在唐榛路双桥村北由南向北倒车时,将行人原告贾某某脚轧伤,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华北煤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1600.9元。2011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6天,花费427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伤情经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贾宝月进行护理,贾宝月为农民。原告贾某某为丰润区刘家营乡贾家洼村村民,但其自2009年3月至2011年3月一直在唐某市路南区立新东楼308楼1门9室暂住,并在唐某市鸿正商贸有限公司上班,担任业务员,月工资28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驾驶的冀Bxxx、冀Bxxx挂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刘某,刘某为该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570.9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43305.12元、护理费78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99183.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六队认定被告冯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对于原告贾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冯某应予以赔偿,因被告冯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主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核查为158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为440元。原告贾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依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36584元。关于原告贾某某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双侧跟骨闭合骨折误工140天,二次手术医嘱术后14天拆线,术后伤肢不负重1.5个月,原告误工费为18573.33元。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根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林牧渔业年12825元计算22天为783.75元。原告贾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酌情支持300元。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58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18573.33元、护理费7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551.98元的50%为37275.99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587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误工费18573.33元、护理费783.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4551.98元的50%为37275.99元。
三、被告冯某、刘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96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担负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平
书记员: 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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