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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佟某某与被告詹某某、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河北滦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市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承德市双滦区。

原告贾某某、佟某某与被告詹某某、詹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原告贾某某、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立伟、被告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某、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判令二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御景家园8号楼1702室房屋(价值24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二原告(夫妻关系)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所有的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御景家园8号楼1702室房屋出卖给二被告,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245000.00元,二被告分三次付清房款。协议签订之日,二被告给付二原告首付款75000.00元,二原告同时将房屋及回迁安置协议原件、房屋原始产权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交付给二被告。双方应当为对方出具相应的凭证。二被告应在2015年9月27日前向二原告支付第二笔购房款80000.00元,余款90000.00元在2016年2月8日前付清。如二被告未按期给付约定价款,需向二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二被告不按时支付房款,逾期半年,二原告有权收回房屋,装修款不退,前期支付的房款不退。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但二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二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詹某某辩称,认可与二原告在2015年3月18日签订了本案涉及楼房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已经在2015年3月20日前向二被告交付本案涉及的楼房,被告詹某某已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及2016年2月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75000.00元和10000.00元,剩余购房款尚未支付。但未付款系因二原告未向二被告交付地下室,二被告行使的是合法抗辩权,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中未出现法定及双方约定的违约事由,二原告的主张无合法依据,应予以驳回。另外,房屋交付后,被告詹某某已经装修、入住。
詹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某某、佟某某系夫妻关系。因二原告所在的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村拆迁,2011年5月15日,原告贾某某与承德市双塔山镇大三岔口村民委员会签订《拆迁改造安置协议》,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选房确认单,分得了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景家园小区的8号楼1单元1702号楼房一套。2015年3月18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楼房出卖给二被告。该合同第一自然段载明,二原告因拆迁得到商品房一套(包括地下室),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大三岔口御景家园8号楼1702室,建筑面积77.15平方米(不含地下室面积)。合同第三条约定,上述房屋包括附属设施,经双方约定,二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给付二原告购房款75000.00元,于2015年9月27日前给付二原告80000.00元,于2016年2月8日前给付二原告90000.00元。如二被告未按期付款,需向二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合同第九条约定,二原告擅自将楼房卖与第三人,视为二原告违约。二原告违约向二被告支付违约金70000.00元。如二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房款,逾期半年,二原告能收回房屋,装修款不退,前期支付房款不退。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收到了第一期购房款75000.00元,并将房屋交付给二被告。2016年2月,二原告收到购房款10000.00元,剩余购房款160000.00元二被告尚未给付二原告。8号楼1单元1702号楼房交付后,被告詹某某已经装修、入住。
另查明,本案涉及的御景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1702号楼房对应的地下室为-114号,该地下室目前尚未交付给二原告。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詹某某主张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支付购房款系因二原告未交付地下室而造成的,二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但通过二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二原告曾就地下室尚不能交付的问题向被告詹某某进行了说明,二被告应当知悉此情况。另外,经本院调查,因二原告出卖的房屋系回迁楼房,地下室需经建设单位与相关部门协调后进行交付,故地下室目前尚未交付不应归责于二原告。综上,本院对二被告以二原告未交付地下室作为不向二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二被告在接收房屋并入住的情况下未按合同约定向二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合同中第九条关于二原告能够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且被告詹某某亦认可原告贾某某曾多次催要剩余购房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与二被告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二原告退还御景家园小区8号楼1单元1702号房屋。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贾某某、佟某某与被告詹某某、詹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詹某某、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贾某某、佟某某退还位于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御景家园小区的8号楼1单元1702号楼房。
案件受理费4975.00元,减半收取计2487.50元,由詹某某、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温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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