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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诉被告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秋军
佟亚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周显卓(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赵丹

原告贾秋军,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周显卓,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丹,女,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系被告之女。
原告贾秋军与被告李某某不当得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佟亚涛、周显卓,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秋军诉称,2015年4月9日7时许,原告驾驶湘A0371H号小型轿车沿保阜高速引线由西北向东南行驶至顺神路北神南村北弯道交叉口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燃油助力二轮车横过道路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受伤。
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救助被告,原告陆续为其垫付医疗费64800元。
另外,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损失,除所涉部分医疗费外,已有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为原告承保的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赔付87357元,并履行完毕。
此判决书中并没有对垫付医疗费进行划分且其余各项费用即使扣除了垫付款,剩余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了交强险限额,故垫付医药费应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但原告向被告垫付费用中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
该事故应由被告承担30%次要责任,垫付款相应部分应该返还原告,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其不当得利19449元。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所述顺平县人民法院(2015)顺民初字第471号判决书中给付被告2万多元医药费,给付之时已经扣除了其垫付费用64800元,故不应该由被告赔付。
原告所主张损失的医药费25270元,已经对其扣除,故不存在原告所述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4800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30%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的相应部分。
被告取得超过原告应承担的垫付款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医疗费19440元,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秋军超额垫付的医药费19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原告为被告垫付医疗费共计64800元,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予以认定。
该交通事故应由被告承担30%次要责任,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为其垫付款的相应部分。
被告取得超过原告应承担的垫付款部分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超付的医疗费19440元,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贾秋军超额垫付的医药费1944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新哲

书记员:马亚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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