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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佑里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佑里
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
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佑里。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
(以下简称通山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桂芹,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佑里与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贾佑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桂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张某驾驶的赣L32078重型挂车途经贾家村路段时,撞断公路边原、被告所属的电线杆,其中二根电杆为高岩石灰厂所有,已损坏的电杆及线路经县物价局进行价格鉴证,合计损失为36342.5元。
原告应获赔22441元,此赔款张某给付后均由被告领取。
现被告分别架设了线路,原告的线路产权已无法使用。
请求判令
被告支付原告应收的赔偿金22441元,利息770元。
原告贾佑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个体工商户资质。
证据二、发票3份,证明原告支付高压线路款计16320元。
证据三、照片3张,证明线路损毁事实。
证据四、高压供用电合同1份,证明线路产权经合同约定,产权分界点明确。
证据五、价格鉴证结论书
1份,证明受损线路具体损失金额。
被告辩称:被告领取的赔偿款系电力线路设施赔偿,受损的线路被告已修复,被告没有无因管理,不存在不当得利。
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理由所依据的事实,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收条1张,证明被告领取赔偿款为475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县公安局洪港交通中队2012年12月24日交通事故全案材料8份、证明1份,一、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对原被告的线路均造成损害。
因线路产权无法确定,交警一中队未作处理,交由双方协商,赔偿款47500元已由被告领取;二、原、被告到事故现场对各自的电力线路产权进行了确认。
确认结果为:2012年12月24日赣L32078货车电杆三根(包括线路),其中2根为原告所有,1根为被告所有。
此后,被告更改了原有的线路,加立了4根电杆,原先线路电杆已废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证据一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线路材料施工费用不能证明线路归原告所有;证据三图片内容线路毁损事实;证明四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受损的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认为与交警洪港支队领取的收条数额不符,不是实际赔偿的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营业执照是真实的;证据二,原告支付的线路施工、材料费用仅能证明供电线路的支出情况,不能证明线路的所有权属;证据三,图片拍摄的事故现场损毁情况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四,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已明确了供电线路产权,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被告提供的收条经与交警洪港中队的收条核对一致,真实有效,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张某驾驶牌号
为赣L32078货车途经贾家源村路段时,将被告所有的高压电杆1根(包括线路)撞断,连带拖倒原告所有的2根电杆(包括线路)。
事故发生后,洪港交警中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责任划分,协商处理并支付了此事故其他当事人的赔偿款。
此后,对损坏的三根电杆及线路,货车车主张某申请县物价局对撞坏的三根电杆及线路进行价格鉴定,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做出了通车鉴字《2013》2号
价格鉴定,结论为三根电杆及材料等费用为36342.5元。
涉及原、被告的赔偿数额因产权无法确认,洪港交警中队即让双方协商解决,并将张某支付的赔偿款47500元(含鉴定结论中的36342.5元)给付被告,原、被告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供用电线路产权临界,确定分界点设在潘山线甘港支线68#杆处,68#杆及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被告,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原告。
2012年12月24日赣L32078号
货车撞断的一根电杆(型号
350mm×15m)及其线路产权属被告,撞断的2根电杆(型号
230mm×12m)及线路产权属原告。
2、撞坏的电杆及线路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损失额为36342.5元(包括案外人林业站路灯款600元;原告二根电杆为6188元;被告一根电杆为5174元;原、被告线路材料合计24380.5元)。
3、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
但不是电杆等损坏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电线路损坏的损失数额经价格部门鉴定确认,总额为35742.2元(36342.2-600元),原、被告的电杆损失分别明确鉴定为6188元、5174元,对双方的线路材料损失未分别作出鉴定,仅鉴定总额为24380.5元,经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现无法分开鉴定,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电杆数进行分摊,分别为16253.63元、8126.83元,而原告损失的电杆赔偿款6188元及线路材料赔偿款16253.67元,合计22441.67元,已被被告领取,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
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41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7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赔偿问题处于争议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肇事司机直接给付原告8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佑里电杆、线路损失款22441元。
二、驳回原告贾佑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贾佑里负担50元,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负担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帐号
:17-680501040008389-222。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虽与本案无关联,但该营业执照是真实的;证据二,原告支付的线路施工、材料费用仅能证明供电线路的支出情况,不能证明线路的所有权属;证据三,图片拍摄的事故现场损毁情况是客观真实的;证据四,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已明确了供电线路产权,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证据五,价格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结论是客观真实的,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被告提供的收条经与交警洪港中队的收条核对一致,真实有效,可作为有效证据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2年12月24日,张某驾驶牌号
为赣L32078货车途经贾家源村路段时,将被告所有的高压电杆1根(包括线路)撞断,连带拖倒原告所有的2根电杆(包括线路)。
事故发生后,洪港交警中队到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及责任划分,协商处理并支付了此事故其他当事人的赔偿款。
此后,对损坏的三根电杆及线路,货车车主张某申请县物价局对撞坏的三根电杆及线路进行价格鉴定,通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月4日做出了通车鉴字《2013》2号
价格鉴定,结论为三根电杆及材料等费用为36342.5元。
涉及原、被告的赔偿数额因产权无法确认,洪港交警中队即让双方协商解决,并将张某支付的赔偿款47500元(含鉴定结论中的36342.5元)给付被告,原、被告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2006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了供用电线路产权临界,确定分界点设在潘山线甘港支线68#杆处,68#杆及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被告,分界点负荷侧供电设施属原告。
2012年12月24日赣L32078号
货车撞断的一根电杆(型号
350mm×15m)及其线路产权属被告,撞断的2根电杆(型号
230mm×12m)及线路产权属原告。
2、撞坏的电杆及线路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损失额为36342.5元(包括案外人林业站路灯款600元;原告二根电杆为6188元;被告一根电杆为5174元;原、被告线路材料合计24380.5元)。
3、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张某已给付原告赔偿款8000元。
但不是电杆等损坏赔偿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供电线路损坏的损失数额经价格部门鉴定确认,总额为35742.2元(36342.2-600元),原、被告的电杆损失分别明确鉴定为6188元、5174元,对双方的线路材料损失未分别作出鉴定,仅鉴定总额为24380.5元,经县价格认证中心说明:现无法分开鉴定,故本院根据双方的电杆数进行分摊,分别为16253.63元、8126.83元,而原告损失的电杆赔偿款6188元及线路材料赔偿款16253.67元,合计22441.67元,已被被告领取,被告已构成不当得利。
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2411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利息77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赔偿问题处于争议中,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肇事司机直接给付原告8000元,与本案无关,不作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通山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贾佑里电杆、线路损失款22441元。
二、驳回原告贾佑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原告贾佑里负担50元,被告通山县供电公司负担330元。

审判长:徐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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