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武玉林,遵化市城关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卞某某,男,1966年8月15日,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遵化市堡子店镇天助混料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刘生,厂长。
委托代理人卞某某,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卞某某、遵化市堡子店镇天助混料加工厂(以下简称“天助混料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卞某某,被告天助混料厂委托代理人卞某某、杨利峰,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1日,被告卞某某驾驶冀BUG689小型轿车自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子店大集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相对张作鹏驾驶的载原告贾某某的冀BVC83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BUG68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173.07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被告天助混料加工厂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天助混料厂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卞某某辩称:其是天助混料厂雇用的司机,出事时是执行职务行为,应由天助混料厂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UG689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助混料厂,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2012年10月21日,被告卞某某驾驶冀BUG689小型轿车沿邦宽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堡子店大集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相对行驶的张作鹏驾驶的载原告贾某某的冀BVC83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卞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作鹏无责任、贾某某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复印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张,金额366.07元。门诊病历1份(加盖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公章)、诊断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公章)。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门诊病历系复印件,且病历记录日期不是事故发生的日期,不认可。医药费单据上未记载药物名称,且不是事故发生当天的,与事故发生之日相差11天,不认可。原告反驳称:事故发生时其感觉没事,就护理其对象张作鹏,后来感觉腰那有个硬块,才检查一下。
2、遵化市石门镇安泰混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及副本复印件各1份,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贾某某月工资24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15日。
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误工时间有异议,该鉴定未写明被鉴定人受伤日期,看不出与本案有何关联,不予认可。
3、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6张,金额6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据1张,内容为:复印费,金额7元。
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在承保范围之内,不予赔偿。复印费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赔偿。
被告卞某某、天助混料厂辩称:该两项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虽不是事故当天发生的,但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均加盖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公章,其具有与原件相同的效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被告虽对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并未超过制造业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66.07元、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复印费7元,合计2173.07元。冀BUG689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唐某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损失2173.07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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