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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贾某某
刘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原告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北高俊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卢龙县六和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素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艳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继民、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贾秀玲、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SS288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司机,张某某为车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5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矛盾,故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65987.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9598.4元+3164.8元+32324元+10000元+600元+3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鉴定损失16899.04元[(32798.07元+8300元+500元+800元+14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50%],被告张某某已垫付32467.67元,多付的15568.63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贾秀玲、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引发本次交通事故,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冀CSS288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是司机,张某某为车主,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损失,由被告张某某按50%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计算至评残前一天,共计112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偏高,酌定为5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与其提供的证据不矛盾,故按照其主张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等65987.2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9598.4元+3164.8元+32324元+10000元+600元+300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营养费、鉴定损失16899.04元[(32798.07元+8300元+500元+800元+14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50%],被告张某某已垫付32467.67元,多付的15568.63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
三、被告张某某对原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贾某某负担4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50元。

审判长:赵艳霞

书记员:朱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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