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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红某、李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红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黑龙江王建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呼玛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贺红某、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袁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312,360.00元、丧葬费26,217.5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368,577.5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4日17时许,袁某某驾驶中型普通货车与李占有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韩家园林业局韩兴线3km+700m处相撞,造成李占有当场死亡。韩家园林业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韩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某某、李占有负同等责任。李占有的死亡,给妻子贺红某和女儿李某造成极大精神打击,生活陷入了困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袁某某予以赔偿。袁某某辩称:2017年8月4日17时许,我驾驶货运汽车在韩兴公路(东西走向)3km+700m处出口路(南北走向)由北向南过横道时,被东边驶来的摩托车撞到汽车尾部,造成李占有当场死亡。在过横道之前,我停车左右瞭望并鸣笛示意,确认没有行人和车辆后开始过道。当车头下道时,看见一台摩托车从东边弯道处出来,速度很快,驾驶员低着头。我立即第二次鸣笛,摩托车撞上我的汽车,我踩刹车站住了。根据交警部门现场勘验,韩兴公路宽4.5m,道路中心两侧各2.25m,撞击点在道路北边缘2.6m处,已过了道路中心,在路中心南侧,摩托车撞到汽车左侧尾部。汽车尾部的北侧还有1.9m宽的路面,摩托车通过绰绰有余。但是,李占有醉酒驾车失去清醒的意识,超速行驶又逆行占道,才发生了本次事故。如果李占有的意识清醒,稍加注意,从右侧1.9m的路面行驶,就根本发生不了这场交通事故。韩局交警队委托黑河市天翼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了鉴定,鉴定结果是:李占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02mg。80mg即构成醉酒,李占有超过近一倍,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对李占有生命的逝去,我深表痛心,但是,李占有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因死亡而免除,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贺红某、李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韩局交警队作出的黑公交认字(2017)第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车辆、发生经过、事故成因和过错责任等,认定袁某某、李占有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举证称,认定李占有负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袁某某负主要责任。袁伟东质证称,对事故成因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该认定书没有体现李占有的酒精含量及醉酒、逆行占道和驾车超速,划分双方同等责任是错误的,自己不应承担责任,李占有负全部责任。二、韩家园林业局职工医院和新兴公安派出所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占有在车祸现场死亡。袁某某质证没有异议。三、《居民户口簿》,证明李占有为城镇居民,贺红某为李占有的妻子,李某为李占有的女儿。袁某某质证没有异议。四、交通事故现场照片(4张),原告举证称,汽车的刹车痕迹长三米,证明汽车超速行驶,在撞车之前没有刹车,摩托车正常行驶,撞击后被汽车带离偏向了道路南侧。袁某某质证称,照片不能明确刹车痕迹是三米,汽车只有左后车轮有制动,如果四个车轮都有制动,一个车轮的痕迹不能这么长,照片不能证明汽车超速。被告袁某某提交了下列证据:一、黑河天翼交通事故鉴定中心作出的(2017)08017号和08018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为:袁伟东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0mg/100ml,李占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9.02mg/100ml,证明李占有醉酒驾驶。原告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饮酒不是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只是负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酒精含量不是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也不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二、韩局交警队对袁某某、曹艳的《询问笔录》,证明袁某某驾车穿过道路时停车瞭望,没有行人和车辆。原告质证称,袁某某、曹艳是夫妻,均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三、韩局交警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20张),证明摩托车撞击汽车左侧尾部,以摩托车的破损程度证明其驾车超速。原告质证称,以照片证明超速不成立,需要通过科学鉴定证明车辆超速。四、韩局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实景记录图》,标明现场的道路情况、车辆位置、撞击点等测量数据。用以证明两车相撞时汽车已驶过道路中心,汽车后部有1.9m宽的路面,摩托车可以通过。原告质证称,该道路没有划定中心线,该记录图不能证明袁某某所说的问题。五、韩局交警队出具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李占有的摩托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驾驶证状态为超分暂扣。六、塔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鉴定文书》,载明李占有的尸体检验情况,以身体损伤状态证明李占有驾车速度很快。原告质证称,从事故现场照片看,摩托车前轮没有坏,是袁某某高速驶来,把李占有刮擦倒地致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如下:2017年8月4日17时许,袁某某驾驶号牌黑P050**中型普通货车与李占有驾驶号牌黑P327**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韩家园林业局韩兴线3km+700m处相撞,造成李占有颅脑损伤、心脏破裂,当场死亡。事故现场为丁字路口,韩兴公路东西走向,路宽4.5m,路口南侧为道路,路口北侧为平整场地。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韩兴公路立有20km限速标志牌。袁某某驾驶货车自北侧场地向南直行穿过韩兴公路,李占有驾驶摩托车沿韩兴公路自东向西直行。《交通事故现场实景记录图》的测量数据及照片证明:摩托车撞击到货车左侧后部,摩托车的前轮与公路北边缘的距离为2.6m、后轮为2.5m,倒地位置在公路中心南半侧;货车停在公路南侧的道路上,左侧后车轮刹车痕迹较长;摩托车前部撞损较重,路面上有散落部件。李占有血液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59.02mg,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80mg,为醉酒驾车。货车和摩托车都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
原告贺红某、李某与被告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红某、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彬,被告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韩局交警队及时进行了调查和取证,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争议的焦点为事故责任认定。一、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韩局交警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本院审查该份事故认定书,关于事故成因、过错及责任方面存在不妥之处,未体现酒精含量及醉酒驾车所起的作用,责任认定结论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世界卫生组织的调查显示,多数交通事故与酒后驾车有关。在中国,酒后驾车引发大量交通事故和人员伤亡,已成为社会公害。近些年,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方面加大检查惩处力度,遏制酒后驾车造成事故危害。本案事故中,李占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于醉酒驾车的危险状态,应急反应能力和操作控制能力降低,未保持安全车速,在前方货车已大部分穿过道路中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制动减速、向右侧道路或场地避让通行,因醉酒导致操作不当,撞到货车的左侧后部,系发生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所起的作用和过错较大,认定李占有负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违反《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驾驶机动车穿越道路,没有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未能确保安全通过,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存在一定作用和过错,认定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袁某某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货车逾期未检验、达到报废标准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李占有驾驶证超分暂扣、摩托车未检验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均非道路通行规定的行为,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二、赔偿数额。袁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李占有死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三项赔偿,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计算。(一)死亡赔偿金,黑龙江省2016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514,720元。(二)丧葬费,黑龙江省2016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2,435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6,217.50元。以上两项合计540,937.50元。袁某某的机动车未依法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袁某某按交强险死亡责任限额赔偿11万元,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540,937.50元减去交强险11万元的余额,双方按各自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袁某某负次要责任承担30%。(三)精神抚慰金,李占有因突发事故死亡,给妻子和女儿带来痛苦,遭受精神损害,综合考虑各自的过错和责任等因素,酌定袁伟东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贺红某、李某诉讼请求赔偿,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袁某某赔偿数额合计为110,000.00元+(540,937.50元-110,000.00元)x30%+3,000.00元=242,281.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袁某某赔偿贺红某、李某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合计242,2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9.00元,由袁某某负担4,934.00元,由贺红某、李某负担1,89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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