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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铜坤,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住址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住址为温州市新城大道。
负责人:何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会,湖南纲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茶陵县人,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国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罗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XX与人民陪审员胡康、刘普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铜坤、被告新国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件平、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保险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等费用共664610.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表示因核算错误,第一项诉讼请求由664610.61元变更为590870.37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9时20分许,被告罗某某驾驶浙CXXX**大型普通客车载客自南向北行驶至S320公路腰潞镇巨田村一连续弯道路段时,向左借道超越同向行驶的货车,恰遇陈志生驾驶湘BX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了原告、陈忠谦、陈新玖等人相对驶来,辆车在道路西侧路面相撞。事故造成陈志生当场死亡,原告、陈忠谦及陈新玖受伤及两车受损。2017年3月22日,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43022412017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志生、陈忠谦、陈新玖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罗某某驾驶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新国线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后因病情危重,25日下午转院至湘雅二医院,因没床位随即又转院至湘雅一医院,后又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3月13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两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治疗费28000-30000元;牙齿修复需治疗费7000-8000元;上后全休400-500天;护理、营养各约280-30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仅支付了397000元医疗费,其余费用协商无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国线公司辩称:一、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新国线公司对此深表歉意。二、原告提出的民事赔偿标准过高。1.医疗费应以此次事故受伤的正规票据为准。2.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并且按照2017-2018年度最新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规定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930元年标准计算,因贺某某两个七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11930元年×20年×43%=102598元而不是205687.44元。3.被扶养人谭清秀生活费应按照2017-2018年度最新湖南省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规定的农村居民生活费1063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其计算公式为:10630元年×5年÷8人=6643.75元而不是7208.75元。4.护理费按照鉴定去中间值290天,按每天一人100元计算为29000元而不是67800元。5.误工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450天,按每天87元计算,为39150元而不是55000元。6.营养费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290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8700元而不是30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每天计算为11880元而不是19800元。8.后期拆除内固定和修复牙齿费用据鉴定应取中间值。9.原告提出保险费2100元不应得到支持。10.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43%=21500元而不是30000元。11.原告提出的赔偿交通费、住宿费以及治疗本次事故所受伤害为准且应开具正规票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未承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免赔率为20%。2.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三人受伤,请法院综合考虑保险理赔情况。3.我公司已预付10万元,请法院予以扣除。4.我公司需审验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就网络查询而言,我公司没有查询到从业资格证,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不赔。5.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于商业险的医药费,需核减15-20%的非医保用药,如不同意则申请鉴定。6.原告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核定和赔付,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或者驳回,具体各项标准,我公司原则同意新国线公司的答辩意见。7.对诉讼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8.对免责条款或特别约定,我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被告罗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2月22日上午,被告罗某某驾驶浙CXXX**大型普通客车搭载乘客从茶陵县湘运汽车站发车,驶往浙江省温州市,9时20分许,罗某某驾车沿S320公路自南往北行驶至茶陵县腰潞镇巨田村一连续弯道路段时,向左借道超越同方向行驶的货车,恰遇陈志生驾驶湘BXXX**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陈忠谦、陈新玖相对驶来,两车在道路西侧路段相撞,事故造成陈志生当场死亡,原告、陈忠谦、陈新玖受伤及两车受损。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罗某某驾车行经弯道路段时超车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志生、贺某某、贺某某、陈新玖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贺某某伤后被送往茶陵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因病情较重,又分别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雅博爱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3月13日,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两个7级伤残,三个10级伤残;后期拆除内固定费用28000-30000元;上后全休400-500日,护理、营养各约280-300日。原告伤后,被告新国线公司支付医疗费29.7万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10万元。被告罗某某系新国线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时发生,罗某某正在履行职务,并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等证件。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浙C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保险人为新国线公司。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尾部载明了“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书写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字样,温州市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条款载明被保险机动车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贺某某之母谭清秀出生于1929年,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6子3女,长子已经过世。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两个:1.原告贺某某的损失赔偿责任的承担。2.原告贺某某损失的确定。
关于焦点1,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罗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贺某某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被告罗某某所驾浙CXXX**大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相应不计免赔险,涉案事故受害人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又因被告罗某某系新国线公司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20%之外的8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新国线公司赔偿。
关于焦点2,本院对原告贺某某的损失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567784.05元(茶陵县人民医院28183.33元+湘雅附二门诊费1286元+湘雅医院急诊费33788.2元+湘雅附一住院费198859.02元+湘雅附一门诊费40990.1元+湘雅博爱医院264269.4元+外部购药费408元),部分外购药无正规票据无法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出证据证明,且本次事故已大大超出赔偿限额,故对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后续治疗费36500元,据鉴定意见取中间值。
3.住院伙食补助费11880元(60元天×198天)。
4.营养费8700元(30元天×290天)。
5.残疾赔偿金121598.4元(12936元年×20年×47%),原告两处7级伤残,三处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47%。
6.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11534元年×5年÷8人×47%)
7.护理费40930元[贺某某女儿29160元(162元天×180天)+贺某某妻子11770元(107元天×110天)],护理天数据鉴定意见,护理人员按照其从事行业确定其护理费。
8.误工费48150元(107元天×450天)。
9.鉴定费1603元。
10.交通费20000元,根据案情酌定。
11.住宿费3982元,根据证据结合案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12.精神抚慰金23500元。
上述第1到4项共计624864.05元,第5到12项共计263151.4元,考虑到本次事故的其余伤亡人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内应付原告6669元,伤残限额内应付原告32026元,三责险内应付原告386912元,共计425607元,核减已付10万元,还应支付325607元;被告新国线公司应付462408.45元,核减已付297000元,还应支付165408.45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各项理赔款共计325607元;
二、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款共计165408.45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09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1641元,由被告新国线运输集团温州有限公司负担80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贺XX
人民陪审员 胡康
人民陪审员 刘普清

书记员: 曾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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