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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立山,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农业保险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金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良,该公司员工。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山与被告李某、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4月16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遭被告李某高速驾驶的轿车撞伤,当场昏迷,所骑摩托车报废。原告被送至甘南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一级护理两天,后改为二级护理。原告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住院20天,花医疗费10819.83元、门诊费492.00元。2016年4月28日,甘南县交警队认定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年9月29日,甘南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2016年11月15日,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保险赔款理算书”,其中对原告摩托车财产损失理赔2000.00元,原告无异议,但伤残赔偿金只理赔44557.10元,原告不能接受。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常年从事个体摊床卖鱼行业。
李某驾驶的轿车在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311.83元、伙食补助费4000.00元,摩托车财产损失2000.00元,共计14124.73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申请增加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误工费12000.00元,护理费8000.00元,增加的三项合计68406.00元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但应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54557.10元。
被告李某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原告所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于2016年10月26日通过甘南县交警队调解,原被告达成协议:一、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由保险公司自行核算;二、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由李某赔偿,但所赔偿的数额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当场承诺不再追究被告的任何责任。调解之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保险公司已经理赔,至于是否合理,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被告次要责任比例为40%不合理,被告只应赔偿保险公司理赔之外的10%部分。
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理赔,且原告声明保证不再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和行使法律程序;2、被告按照原告在甘南县交警队签署的损害赔偿调解书,对原告的各项请求进行理赔,原告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议;3、按照原告的病历及事发时为63岁,但根据诉状及实际年龄应为61岁,同时原告在起诉后提出鉴定,鉴定意见书也显示原告为61岁,所以被告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19年进行理赔没有错误;4、原告在向被告申请理赔时未提交任何误工损失的证明及其相应的证据,且当时已经61周岁,被告没有对该费用进行理赔,原告是知情的。同时,在赔偿调解书中也没有误工费的调解,该调解书最后一行记载贺某某、李某双方均无异议,同意结案签字生效,所以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是按照该调解书的主要事项进行的理赔,不存在过错;5、原告再次起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保留按照原告的声明(该声明由贺某某、李某、李祥签字画押)追究贺某某违约责任的权利,并要求贺某某赔偿被告的一切损失;6、原告的诉讼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行为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16日8时许,原告与第一被告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第一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无异议。
2、医疗病案复印件一套,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0天,里面有具体的伤情记载;住院结算单复印件显示医疗费10819.83元,五张门诊费票据复印件显示492.00元。二被告无异议。
3、交警队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调解书中遗漏了误工费,尽管护理费和伙食费都按照167天给付的,但没有法律依据,调解书不合法,所以原告重新起诉。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调解书是原、被告双方的合同行为,应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原告的遗漏之说,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该调解书中有合同无效的情形,故不存在误工费遗漏之说。
4、保险赔款理算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该理赔书理赔额为56557.10元。原告认为理赔额没有误工费,所以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当时同意按照调解书的项目进行理赔,同时也未向保险公司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对其误工费保险公司不应支持。
5、甘南县公安局(2016)81号鉴定文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为十级伤残;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所的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鉴定费1400.00元。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对甘南县公安局(2016)81号鉴定文书没有异议,对黑龙江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鉴定所的鉴定书有异议,该鉴定书第三页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二段第二行,所引用的法律依据及其事实为锁骨骨折,但该鉴定意见书第二部分检案摘要和第三部分检验过程都没有“锁骨骨折”这一事实和结论,所以该司法鉴定机构适用法律错误,对其两项结论不予认可,同时该鉴定书的首页显示原告是61周岁,所以被告按照19年给予赔偿金没有错误,被告按照调解书中伤残赔偿金的标准22609.00元进行理赔是经原告认可的,被告没有错误。
6、甘南县城管大队2016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常年从事卖鱼业务的个体户。被告李某无异议;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异议称甘南县城管大队并没有出具该类证明的权利和职责,属于权利滥用,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
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及原告、被告李某质证意见:
7、原告、第一被告、车主李祥共同签署的声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已经将修摩托车款给付原告,经原告同意将修车款2000.00元支付给车主李祥,理赔后原告不再向被告行使行政复议和法律程序的权利,被告对原告不再承担任何赔偿义务。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此声明是第二被告事先打印好的,未与原告进行任何协商而让原告签字,声明中把财产损失2000.00元赔付给李祥,原告没有异议,由李祥再赔给原告。声明中将人伤理赔款打给原告,但第二被告并没有将原告应得的全部赔偿款理赔,所以这份声明对原告的再行起诉没有任何约束力;被告李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6,本院对其客观性予以采信,是否具备合法性则结合查明事实甄别;证据5,被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8时许,原告贺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晓光村砂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双公路晓光村路口处,与被告李某超速驾驶沿甘双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黑B98A81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贺某某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贺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天贺某某入住甘南县中医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侧锁骨骨折”等,住院20天,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8天,花销医疗费10819.83元,另有门诊费492.00元。根据交警队委托,2016年9月29日,齐齐哈尔市甘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贺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诉讼中,根据贺某某申请,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1、贺某某多发性损伤,伤后误工期120日;2、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鉴定费1400.00元。
另查明,黑B98A81号轿车投保交通责任强制险在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处。事发后,经甘南县交警队调解,李某与贺某某达成调解协议:1、李某赔偿贺某某医疗费按医疗票据由保险公司自行核算;2、李某赔偿贺某某伤残赔偿金:22609.00元×20年×0.1=45218.00元;3、李某赔偿贺某某护理费80.00元×167天=13360.00元,伙食费100.00元×167天=16700.00元;4、贺某某受损摩托车的修理费由李某车辆交强险报销,超出部分由贺某某自己负责。协议约定签字生效,双方均签名、捺印;2016年10月26日,李某、李祥(肇事车辆所有人)及贺某某三方就事故理赔签订书面声明:贺某某和黑B98A81车主同意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按照保险公司理赔条款将人伤理赔款打给贺某某,修车款打给车主李祥并保证不再向阳某农业相互保险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和行使法律程序。2016年11月15日,阳某农业保险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理算书显示交强险赔偿部分,财产损失2000.00元,医疗费+死亡伤残=10000.00+44557.10=54557.10元,合计56557.10元。其中2000.00元系赔付给李祥,后经李某转给了贺某某(作为贺某某手机损失)。保险理赔之前李某另先行赔偿了贺某某2000.00元摩托车款。

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财产损失,当事人既可自行和解,亦有权通过诉讼途径主张侵权责任。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复与被告阳某农业保险公司达成三方协议,贺某某与李某作出不再追究责任的声明,该声明应视为调解协议的延续补充协议。贺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协议的签订系三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况且三方依据最终协议已经履行完毕,贺某某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无效,于法不能否定和解协议对三方的约束力。
按照三方协议,阳某农业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范围内医疗与伤残限额损失理赔,该赔偿已经将贺某某将来可能引发的残疾情况考虑在内,对应赔偿的项目约定比较明确,且李某在阳某农业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赔偿贺某某4000.00元,贺某某实际所获赔偿58557.10元,与其实际发生的损失并无明显差距。贺某某在理赔之外提出的误工费,因其已退休,并无充分、合法的证据证实存在误工损失,故和解协议并无显失公平事由,原告基于此获得赔偿后再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9.34元,鉴定费140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丛文权
审判员 王喜亮
审判员 张丹

书记员: 乔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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