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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
被告凃某。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被告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凃某系武汉弘源欣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一,2011年10月21日该公司的股东协议书上载明股东四人即凃某、童某忠、李某、李某炳,其中占有股份的比例分别为凃某25%,童某忠27%,李某10%,李某炳33%,任力5%(任力享受利润分红,不享受股东的权利)。被告凃某和上述几位股东计划开办背马山公司,但该公司因故未在工商办理登记。2011年12月1日,被告凃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贺某某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如果项目成功则债转股,如果不成功则以现场全部设备作为抵押。”该借条的内容为原告书写,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凃某向原告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借人民币贰万元整材料款。”2011年12月6日,凃某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借叁万元用建场费用。”2011年12月13日,凃某又出具借支单一张,载明:“借壹万四千元整。”关于200,000元的组成,除了上述凃某出具的借支单外,原告认为还有以下费用:2012年元月6日至7日领款人彭从虎、袁昌秀、向乾红分别向原告领取工钱3,985元、1,800元、1,260元并出具领条,袁昌军领取加油、水泥、石渣等费用1,930元,别庆彬领取土石方运输费600元,领条上有凃某、童某忠签字。吴祚成领取运费450元,领条上有凃某签字;陈连云领款1,170元,领条上有童某忠签字;向坤华领取砂石款4,800元,领条上有凃某、童某忠签字;盖厕所材料款894元,领条上有凃某、童某忠签字。向乾银领款3,350元,领条上有童某忠、凃某签字;黄建洪领款1,600元,领条上有童某忠签字;12月5日朱平买材料代领马飞工资17,166元;厂区打混凝土地坪,有凃某签字付款的:碎石13车×300元/车=3,900元,砂3车×450元/车=1,350元,水泥50吨×380元/吨=19,000元,共24,250元;以上款项共计63,255元。此外,原告自认凃某委托其从借款中直接扣除的款项有2011年12月17日支付向坤华砂石款11,100元,2011年12月6日支付皮带机款19,300元,2011年12月15日支付新老皮带机配件款12,000元,2012年1月14日支付刘进生工钱12,000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袁昌军厕所材料款4,031元,2011年12月16日支付垫路石渣款2,85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禀条及运费1,000元,2011年12月20日支付钉子车款101元,2011年12月22日支付中餐费及道路排水费625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长杆螺丝款111元,2011年12月5日支付运费150元,2011年12月16日付石米等3,640元;以上款项共计66,908元。2011年12月6日因柴油紧张,为避免工地上挖机、铲车无油停工,凃某让贺某某去排队购油,购油款5,900元。上述发生的费用共计200,063元均有票据和原告的自认。原告认为被告共欠其200,00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原告所主张的200,0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投资的基本原则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享收益,而借贷一般不承担风险,到期还本付息。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贺某某同志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如果项目成功则债转股,如果不成功则以现场全部设备作为抵押。”该借条的内容是原告书写的,从借条内容来看,约定不承担风险,对收益未予明确,可看出原告本意是欲以借贷关系出借借款。但是从借款的方式看,被告在出具借条后,原告并未按借条约定向其交付借款200,000元,而是被告当场仅从原告处拿走20,000元并明确是材料款,其余款项均是后来陆续发生。其中以被告凃某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支有30,000元用于建场费,14,000元未明确用途,另外款项系他人到原告处领款,原告自行从借条中扣除的。借贷是实践性行为,必须实际交付借款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上述行为不具有该特征。从款项用途上看,除14,000元未明确用途外,其余均用于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等与公司相关的开支,对于这200,000元原告亦认可被告已投入到背马山公司。投资与借款的重要区别还在于,投资人一般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影响或控制公司的经营,而出借人则成为公司的债权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原告贺某某支付工人工资、工程材料款的行为表明原告贺某某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形成了事实上的投资。故该款项系投资款而非借款,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依据被告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凃某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贺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288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莹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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