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竹溪县。法定代理人:苏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原告贺某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湖北省竹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邓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湖北省竹溪县。法定代理人:邓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系被告邓某1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竹溪县丰某镇中心学校,住所地竹溪县丰某镇丰某街1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甘新东,系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放弃、反驳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贺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0元、鉴定费900.00元、交通费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70.00元、营养费180.00元、护理费805.77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2675.7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晚上8时40分左右,原告从丰某中学放学回家,在行进至离校约10米处,即大药房门前,原、被告同向并行走时双方胳膊无意间发生接触,被告当即停下来和原告吵了起来,然后双方发生撕扯,这时被告乘原告不备,突然从衣服里掏出刀子将原告右脸狠狠的刺划了一下,致原告右脸颊5×0.4厘米刀伤。原告进行了住院治疗,但脸颊依然遗留刀疤痕迹,该刀伤使原告彻底毁容,使原告幼小心灵过早地承受了精神上的痛苦,同时也遭受到同学歧视的眼光,这一刀也改变了原告的生活,使原告变得少言寡语,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是漫长的也是无法估量的。被告丰某中学没有依法履行安全管理教育和制止的义务,是导致被告邓某1擅自用刀子划伤原告的直接原因,因此二被告应当对原告的伤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现为了依法维权,特依法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邻居黄玉翠、原告母亲苏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事发经过和被告丰某中学没有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及事发时没有进行制止的事实;2.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及花费鉴定费300.00元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原告疤痕需整容治疗,需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及原告花费鉴定费600.00元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10张,拟证明因伤花费交通费520.00元的事实;6.竹溪县公安局丰某派出所对被告邓某1所做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案发经过的基本事实。被告邓某1辩称: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但系用耳机线划伤而非刀子刺伤;原告与我早有矛盾,本案事发因原告挑衅引起,其负有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应支持。我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的治疗费588.51元。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邓某1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竹溪县丰某卫生院医药费结算单1份,拟证明邓某1已全部赔偿贺某因伤造成的医疗费;2.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贺某后续治疗费只需12000.00元和重新鉴定花费1500.00元的事实。被告丰某中学辩称:本案事发在校外,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第40条之规定,且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3条第1项,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某1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邓某2承担;原告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6万元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他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定。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贺某对被告邓某1提交的重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人未出庭就鉴定意见作出说明,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邓某1和丰某中学对原告提交调查笔录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不符合证据规则,且黄玉翠若作为证人应当到庭作证,其笔录未表达看到邓某1用刀划伤原告。苏某系贺某母亲,不是本案证人;对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及相应鉴定费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已被重新鉴定意见推翻;对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认为均系定额发票,但认可交通费实际发生,数额建议由法院酌定。对丰某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反映原告对事发负有过错,且原告系被耳机线而非刀子所伤;对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无异议。被告丰某中学对被告邓某1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黄玉翠的调查笔录,因其陈述事实与公安机关对邓某1做的询问笔录能相互印证案件的部分事实,本院对事发后邓某1母亲扶贺某到医院治疗及事发时现场无丰某中学人员在场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苏某的调查笔录,因苏某系贺某母亲,其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及相应费用,因与本案事实无直接或间接联系且原告无法说明进行此项鉴定的必要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因被告邓某1申请且经原、被告共同选定由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故本院依法对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对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丰某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因系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且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对该笔录反映原告以左肩碰撞被告邓某1左肩,继而双方发生争吵后邓某1使用耳机线划伤原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交通费票据,因形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但二被告对交通费项目的主张均予以认可,费用可结合客观事实酌情确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贺某与被告邓某1均系丰某中学学生,2016年12月30日20时30分许,两人从学校放学回家,离校后走到校旁用心人大药房门前时,贺某迎面以左肩与邓某1左肩相碰,继而双方发生争吵。贺某将扑向邓某1时,邓某1以右手捏好的耳机线朝贺某面部打去,造成贺某右脸太阳穴下面受伤流血。案发后,邓某1母亲王某某将贺某带至医院治疗,丰某中学老师随后到医院了解情况。事发后,贺某在竹溪县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88.51元,该费用已由邓某1监护人邓某2支付。2017年1月9日,贺某父亲贺茂从委托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贺某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经鉴定损伤构成轻微伤,并为此花费鉴定费300.00元。2017年7月3日,贺某母亲苏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贺某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整容治疗需后续治疗费20000.00元左右,并为此花费鉴定费6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邓某1申请对原告贺某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整容治疗需后续治疗费为12000.00元。被告邓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另查明,被告邓某1父亲为邓某2,母亲为王某某。邓某2和王某某系邓某1法定监护人。
原告贺某与被告邓某1、被告竹溪县丰某镇中心学校(下称:丰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被告邓某1于同日申请重新鉴定,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苏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卫华,被告邓某1的法定代理人邓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俊,被告丰某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邓某1划伤原告贺某面部,因邓某1系年满八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赔偿责任依法由其监护人承担。原告贺某与被告邓某1发生争吵及对矛盾的激发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邓某1的侵权责任。结合案件事实,酌定被告邓某1承担80%的侵权责任,原告贺某自行承担20%的损害责任。本案原告贺某及被告邓某1虽均系被告丰某中学在校学生,但案发在放学后的校外,其时间及空间上已不属于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且无证据证明丰某中学对事件负有职责,故被告丰某中学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贺某诉讼请求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受伤部位在脸部且疤痕较长,但其自身存在过错且疤痕可通过后续治疗修复,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0元为宜。对原告在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鉴定费600.00元,虽然该鉴定意见确定的后续治疗费数额被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更正,但后续治疗费仍系必要性支出,故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鉴定费600.00元及郧西鸿展司法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1500.00元,由原告贺某与被告邓某1按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酌定400.00元为宜。对原告在竹溪现代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鉴定费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损失,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及护理费805.77元,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主张数额均少于核算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天×10天=300.00元,护理费:31462.00元/年÷365天×10天=861.97元),本院以原告主张数额认定。结合案件事实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原告贺某损失的认定:医疗费588.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0元、护理费805.77元、鉴定费2100.00元、交通费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7164.28元。被告邓某1按80%承担侵权责任,即其应赔偿原告贺某13731.42元,因其监护人已支付医疗费588.51元,故被告邓某1的监护人邓某2、王某某尚应赔偿原告贺某13142.9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1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某13142.91元,该赔偿责任由邓某1监护人邓某2、王某某承担。二、被告竹溪县丰某镇中心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贺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0元,减半收取计933.00元,由被告邓某1负担148.32元,原告贺某负担784.68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绎
书记员:张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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