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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初青松、初冬华、初红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贺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初青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初冬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原告:初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
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
湖北源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号华汉广场*栋*****层。
负责人:周元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某、初青松、初冬华、初红与被告刘某某、李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某向本院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委托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湖北军安(2018)文鉴字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初青松、初冬华、初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被告刘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某、李某某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3487.8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6日,被告刘某某驾驶鄂XXXX**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潜江市后湖农场前进一路由北向南行驶,0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潜江市后湖农场前进一路13号门前路段,与步行的初祥昌身体相撞,造成初祥昌(生于1949年8月1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被告李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刘某某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四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仅在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且肇事后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四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四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障卡和银行存折有异议,认为其工资发放只有不满一年的明细,不满足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赔偿的条件。四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保险条款有异议,认为投保单上没有免责条款,且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不是投保人所签,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向被告李某某进行了明确告知。被告李某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从未向其告知过免责条款,该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不是其书写,并要求进行笔迹鉴定。湖北军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的签名不是本案的被告李某某书写。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某某应对四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酒后驾驶且肇事逃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免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明确告知,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就免责条款对被告李某某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初祥昌系后湖农场退休职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原告要求赔偿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0678.32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四原告的诉请,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四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619.50元,其中丧葬费27951.50元(55903元/年÷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82668元(31889元/年×12年)、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对原告在本院核定内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予以赔偿。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61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初青松、初冬华、初红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2619.50元;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初青松、初冬华、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0元,减半收取计4125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125元,由原告贺某某、初青松、初冬华、初红负担4125元、被告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庄传洪

书记员: 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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