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代理人袁兵,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李杨子,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罗建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利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系该公司项目部安全员,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璟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兵、李杨子及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利明、戴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10日左右到被告公司承建的华晨山水洲城项目工地做事,随后,被告为原告购买了工伤保险,但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医疗、养老保险。2015年3月13日11时左右,原告在华晨山水洲城23#栋支模作业时摔伤,伤后于2015年3月13日-2015年6月3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83天,该院对其伤情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并椎管Ⅰ°狭窄;2、气滞血瘀症;3、左肩胛骨喙突骨折;4、左肩袖损伤;5、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6年4月7日-2016年4月25日,原告继续到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3月23日被告向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0日,株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株人社工伤认字[2015]56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2016年5月24日,株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株劳鉴2016年960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原告为捌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再未到被告处工作,亦未要求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6月23日,原告向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原告遂于2016年8月1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在本案中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支付2015年3月-5月三个月共13500元给原告作为护理费、生活费,原告在住院期间不抵扣被告应承担的任何赔偿款,原告不能再以任何理由找被告索取生活费、护理费。出院后被告先预支3个月即2015年6月-8月的费用共计12500元整,以后再从2015年9月开始至2016年3月,每月5日前被告借支给原告3000元整,后续累计支付7个月至取钢板止,共计支付33500元。此项费用算原告暂借款,伤残认定后,从原告工伤费用中扣除。被告项目经理胡栎代表被告在该协议书中签字。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相关费用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病历资料、协议书、收条、工伤待遇审批表、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问题。原告陈述其是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且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协议书、工伤保险待遇核定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辩称原告实际上是与湖南安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被告也对其公司项目经理胡栎代表被告公司于2015年6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一事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主张按照4828元/月的标准计算10个月,计48280元,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4258元/月计算10个月,计42580元。根据《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系2015年受伤,其月工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2014年株洲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45元,故本院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认定为43450元(4345元/月×10月)。
三、关于鉴定费、医疗费,原告主张其支付的因鉴定而进行检查治疗的费用,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另原告所主张的隆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没有有效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2016年4月6日的检查费104元也没有相关的病历资料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的前述费用无法证明是用于检查治疗本案工伤事故的开支,对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医疗费损失不予认定为本案工伤事故的损失。由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按照4828元/月的标准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计57936元。而被告认为应当根据《湖南省劳动厅、卫生厅关于颁发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最多认定4个月停工留薪期。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近三个月,且受伤一年后才取出内固定。在此期间,原告客观上无法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故本案原告主张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仅几天就发生工伤,故应按照《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参照适用株洲市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345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故本院对停工留薪期工资认定为52140元(4345元/月×12月)。
五、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计算1989.5元,且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是被告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提出了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据,且原告也不是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故原告主张交通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而被告认为如本案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既与立法惩处故意、刻意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本意不符,也是对守法并维护工伤劳动者权益的用人单位不公。本院认为,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期间。劳动者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在性质上只是工伤待遇,并非劳动报酬。劳动报酬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若劳动者事实上并未提供劳动,双倍工资没有产生的基础。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属法定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仅工作了几天就受伤,并一直在治疗过程中,原告出院后未回被告公司上班,造成了劳动关系不能实际履行,也导致双方难以就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未向被告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要求。而被告亦未在签订劳动合同中设置障碍导致劳动合同未订立,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身并无过错。事实上,原告无论是在住院治疗期间,还是在出院后,均未向被告申请订立劳动合同,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综上,原告并无与被告维持劳动关系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且事实上原告在工伤之后并未提供劳动,故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另本案中因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向原告支付了33500元,且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此项费用应算原告暂借款,伤残认定后,从原告工伤费用中扣除”故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该33500元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除。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贺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45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2140元,合计95590元;核减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33500元,下差62090元,限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贺某某;
三、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刘祥宇
书记员:陈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十六条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