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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贺某某
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涂某

原告贺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伟,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涂某。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涂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刘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全秀红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伟,被告涂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4%支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孙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33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950元,其计算基数为本金5万元,但因被告孙某某已还款7666元,借款本金为42333元,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为42333元。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涂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孙某某与被告涂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涂某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就孙某某与被告涂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涂某对本案被告孙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42333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7元,由被告孙某某、涂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7元,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告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4%支付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受法律保护。因被告孙某某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纠纷,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2333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5950元,其计算基数为本金5万元,但因被告孙某某已还款7666元,借款本金为42333元,故利息计算基数应为42333元。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涂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孙某某与被告涂某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被告孙某某与被告涂某未能证明本案借款系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婚姻存续期间夫妻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原告就孙某某与被告涂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涂某对本案被告孙某某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两被告现已离婚,但原告作为债权人仍可向两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涂某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贺某某借款本金42333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10月25日止年利率20.4%计算的利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7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307元,由被告孙某某、涂某负担。

审判长:刘毅
审判员:全秀红
审判员:杜惠英

书记员:黄卿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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