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个体医生。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志伟,涞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水县,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李某某与被告贺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日,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伟,被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李某某诉称:2011年春,被告父母携被告贺某某到高碑店找到原告夫妇,以便于照顾年迈体弱的原告夫妇为由,要求二原告卖掉高碑店的住房回村里居住并给孙子贺某某传授医术。原告贺某某为此卖掉高碑店的住宅楼,并将三室两厅的全部家电、厨具及物品带回被告家,被告父母以照顾老人出行方便为由,让原告贺某某用卖住宅楼的款出资85800元从涞水县欧美亚汽贸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捷达轿车(含车船使用税等各种费用共计十余万元),因原告贺某某年事已高不能进行车辆登记,经原告贺某某同意将捷达车登记于被告名下,由二原告和被告共同使用。然而,当二原告向被告父母提到应分配张涿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问题后,被告及其母亲王艳花开始有意冷落、辱骂甚至虐待原告夫妇,被告一家三口三天一小宴,五天一大宴,却给原告夫妇只端一些残羹冷饭。被告有时故意将卫生间的房门锁住,致使原告李某某便在裤子内。原告夫妇有病需要到县城诊治,但被告开着原告贺某某买的车拒不拉载两位老人,二原告只好打出租车到涞水县医院诊治。被告及其母亲王艳花常对原告夫妇呵斥:“房子不是你们买的,赶紧搬出去!”还对贺某某声称:“没有你,照样开诊所!”原告夫妇实在无法忍受被告及王艳花的谩骂和虐待,只好躲到本村女儿家居住,但被告王艳华竟然找到原告的女儿家闹事,直到110警察来了才制止住他们的打、骂行为。综上,原告贺某某买车是为了住在村里出行方便,之所以将黑色捷达车登记在被告的名下,为的是一种亲情,为的是让被告继承自己的医术,使之成为一名悬壶济世的中医,同时也为了晚年能得以被告的照料。但现在被告完全无视亲情和道义,甚至虐待、辱骂原告夫妇,且原告将车登记在被告名下也未征得财产共有人李某某的同意,现二原告收回原本属于自己的财产,故向人民法院呈递诉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合法财产即:黑色捷达车,以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贺某某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如果对该轿车主张权利,应首先向法庭出示有效的证据,证明本案原告对该轿车享有合法的物权,否则因其不是合法的物权人而无权对该轿车主张物权。事实上,该轿车登记在被告名下,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就是该轿车的所有权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其次,本案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买该轿车的钱是原告出的,不是事实。买车的钱都是被告的父母所出,之所以登记在被告名下是因该车就是被告的父母给被告买的,从法律上讲是被告的父母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最后,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是真实的,即使真实也与被告无关,被告的父母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所以被告没有赡养本案原告的义务。本案原告以被告的父母不赡养为由要求答辩人返还答辩人所有的轿车,依法无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原告贺某某、李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原被告的亲属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保定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车辆的基本信息。被告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涞水县欧美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员工赵某某出具的买车经过情况说明,证明捷达车的实际购车人是原告,但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欧美亚公司销售人员经过对原告的工作将车登记到贺某某名下。被告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不属实,实际上购车款是被告的父母出的,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形式合法,且能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车辆的购置时的具体情况,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认定。4、视听资料一份,该视听资料通过当庭播放,被告贺某某及其父亲贺海承认该车系原告贺某某购买。证明本案争议车辆系原告所有。被告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其承认汽车是原告购买是怕过年老人生气,另外此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符合证据的规定,因为贺海是本案被告的代理人,他不能承担证人的角色。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且在该视听资料中,本案被告在场,被告对其父亲的陈述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5、中国农业银行涞水县支行出具的原告贺某某在2011年4月19日的取款记录及凭条共计5张,证明原告为购买车辆取款十万元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取款项是用于买车,且本案汽车购置时间是2011年4月21日,而原告的取款时间是4月19日,不能证明这些款项是用于买车。本院认为,原告在银行的取款记录只能证明原告与银行之间的业务往来,不能证实原告所取款项是用于买车,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是捷达车购车大票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捷达车的所有权属于被告。原告对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车款是被告支付的,另外,两份证据上登记记载的人员不能说是车辆的所有权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售车单位及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行业正式票据和证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1年春,原告贺某某与被告贺某某以及被告的父亲贺海共同来到涞水县欧美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黑色捷达牌轿车,因原告贺某某年事已高,考虑到以后车辆的上牌,验车,过户等事宜需要车主本人亲自到车辆管理所办理,所以在该公司工作人员赵某某的解释下,原告同意将其出钱购买的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买回后,一直由二原告与被告共同使用。在共同使用的过程中,原被告发生了矛盾,原告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出资购买的黑色捷达牌轿车。
本院认为:机动车是一种特殊的动产,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应为实际出资购车人,而不是行驶证上登记的人员。原告贺某某通过有效证据证明了其为购买车辆的出资人,从而可以确定原告贺某某为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拒不返还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该车的所有权为被告,没有返还义务因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黑色捷达牌轿车返还给原告贺某某、李某某。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穆俊峰
代理审判员 翟爱红
代理审判员 苏建东
书记员: 白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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