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某某
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
云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
张振辉
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平乡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负责人张孟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
负责人翟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辉,该公司综合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茂刚,河北正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鑫、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云强、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振辉、王茂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出具的养老金保险单、保费收据和个人养老金保险证,充分证明其投保的个人养老金保险真实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证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期限到期后,履行保险单确定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按约支付固定年金或养老金。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改制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即本案被告),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即本案另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二被告辩称该债务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债务,分立后的公司均没有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辩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交接该笔业务、不属自己业务范围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将寿险业务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划分到被告人寿公司,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保险单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月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固定年金101.54元整,期限为十年;如原告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原告在领满十年固定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每月101.54元整,直至身故为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出具的养老金保险单、保费收据和个人养老金保险证,充分证明其投保的个人养老金保险真实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证约定的领取保险金期限到期后,履行保险单确定的合同义务,向原告按约支付固定年金或养老金。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改制分立为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和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中保财产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更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即本案被告),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又改制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即本案另一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 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因此,二被告应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的权利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其次,二被告辩称该债务系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遗漏的债务,分立后的公司均没有接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号)的有关规定,企业分立时对原企业债务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或者虽然有约定但债权人不予认可的,分立后的企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二被告辩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没有向其交接该笔业务、不属自己业务范围的拒付理由不能成立。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将寿险业务的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划分到被告人寿公司,因此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保险单承担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财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月向原告贺某某支付固定年金101.54元整,期限为十年;如原告在领取固定年金期内身故,其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可继续领取固定年金满十年,保险责任即行终止;若原告在领满十年固定金后仍健在,可继续领取养老金,每月101.54元整,直至身故为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县支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李建锋
审判员:徐丽爽
审判员:杨磊
书记员:徐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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