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振华,男,生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南路**号。主要负责人:汪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贺某某与被告朱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立军、被告朱振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5491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6时59分许,被告朱振华驾驶鄂XXX**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潜江市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潜江市档案局门前路段时,因疏忽大意,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倒致伤,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振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开支医疗费24476.50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经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30日。被告朱振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振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53.2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认为:1、原告的部分医疗费、误工费不合理;2、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证明其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2天。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住院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是医疗机构对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的真实记载,能够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两张,证明其开支医疗费92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提供门诊病历佐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费用系原告为了进行法医鉴定而开支的检查费用,属于必要开支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聘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及个人客户历史交易明细单(工资银行流水),证明其系潜江天之道保健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收入4000元至7000元不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月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系潜江天之道保健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收入状况为4000元至7000元不固定工资,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证明其开支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发票金额与实际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金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必需开支相应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以元为单位,不计小数,四舍五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共计49383元,其中医疗费24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60元(80元/天×52天)、营养费1560元(30元/天×52天)、护理费2686元(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误工费16000元(4000元/月÷30天/月×120天)、交通费500元(酌定)。此外,原告开支鉴定费1900元。被告朱振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3553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振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朱振华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振华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险强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且被告朱振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据实全额赔偿,即赔偿原告49383元。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负担问题不属于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赔偿原告贺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9383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还应赔付39383元。被告朱振华垫付的13553元,由本院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还应赔付的39383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朱振华);二、驳回原告贺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425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25元,被告朱振华负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山
书记员: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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