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贵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丽萍,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贵春诉被告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丽萍、被告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贵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药费12785.79.00元,护理费12213.00元(135.70元/天×90天),营养费3000.00元(50.00元/天×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0元(50元/天×16天),误工费32584.00元(4073.00元/月×8个月),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11095.00元/年×20年×10%),鉴定费3170.00元,共计人民币86742.79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刘贵春于2016年10月27日17时许,原告步行在庆云村民沙立住宅门前时与被告沈某某驾驶的黑K28832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勃利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脑骨折和鼻骨骨折等。原告住院治疗16天,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1800.00元人民币。事故发生后,经勃利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贵春无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医药费13045.79元,护理费7041.00元,营养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800.00元,误工费10171.00元,伤残赔偿金22190.00元,合计人民币56247.79元,减去被告已支付1800.00元,余款54447.7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6.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平 人民陪审员 王殿清 人民陪审员 李丽华
书记员:孙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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