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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与邯郸市钢办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
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钢办物资有限公司
白国华

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罗甸县龙坪镇河滨路45号五楼。
负责人:张玉明,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贵州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钢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91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国华。
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以下简称蒙江公司)诉被告邯郸市钢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明、被告钢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3、《协议书》三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845570元的事实;
4、《公函》、《对账单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的事实。
被告钢办公司辩称,1、认可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但总货款1545570元中包含税款262746.9元,除已给付原告货款70万元,尚欠货款582823.1元。被告将该货物销售给其他公司时已交过税款,不应再给付原告税款,应从总货款中扣除税款262746.9元,否则被告即重复交纳税金;2、被告目前资金紧张,但有一部分债权,愿以物抵债。
被告钢办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2008年9月25日《协议书》、2008年11月28日《协议书》、2010年6月30日《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货物单价计算、支付货款的方式等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供给被告金属硅118.89吨,含税总货款为1545570元,不含税货款为1282823.1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的总货款为1545570元,除被告已支付70万元外,现被告应按含税的剩余货款845570元进行给付,其公司已于2008年10月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即退回税务机关;被告辩称应按双方最后签订的2010年6月30日《协议》履行,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823.1元,不应包含税款262746.9元。因双方在2010年6月30日《协议》中已对总货款中的货款及税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货款为1282823.1元,税款为262746.9元,原告未提交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税款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2010年6月30日《协议》约定的“余款582823.1元”,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其多次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82823.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钢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货款5828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邯郸市钢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及2008年9月25日《协议书》、2008年11月28日《协议书》、2010年6月30日《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签订后,双方对货物单价计算、支付货款的方式等进行了多次协商,原告供给被告金属硅118.89吨,含税总货款为1545570元,不含税货款为1282823.1元,双方对以上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双方的总货款为1545570元,除被告已支付70万元外,现被告应按含税的剩余货款845570元进行给付,其公司已于2008年10月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未如期付款即退回税务机关;被告辩称应按双方最后签订的2010年6月30日《协议》履行,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2823.1元,不应包含税款262746.9元。因双方在2010年6月30日《协议》中已对总货款中的货款及税款数额进行了明确约定,即货款为1282823.1元,税款为262746.9元,原告未提交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产生税款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按2010年6月30日《协议》约定的“余款582823.1元”,向原告履行给付剩余货款的义务。
原告向被告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后,其多次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后,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582823.1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钢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货款5828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0元,由原告贵州蒙江流域开发有限公司罗甸冶金分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邯郸市钢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11000元。

审判长:王韦
审判员:常黎霞
审判员:李玉明

书记员:卢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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