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某朋
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李建新
李某某
徐长城(河北涿州晨曦法律服务所)
原告豆某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
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码头镇向二村。
委托代理人徐长城,涿州市晨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豆某朋与被告李建新、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豆某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李建新,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长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第二被告施工期间摔伤并造成109869元的损失属实。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系何种法律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一被告李建新,第二被告李某某应当各自支付原告549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93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9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为第二被告施工期间摔伤并造成109869元的损失属实。原告受雇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建房,在施工过程中因工受伤,第一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双方之间的施工系何种法律关系,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应当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此第一被告李建新,第二被告李某某应当各自支付原告5493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935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49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郑晓凤
审判员:赵芳
审判员:苏刚
书记员:王轶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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