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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豆某某诉被告江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豆某甲
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
江某

原告豆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富强,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农民。
原告豆某甲诉被告江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庭组织了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虽经常在外打工挣钱不假,但经常回来看孩子,不能证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证据3不清楚原告的事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无异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协议离婚时因为孩子小同意由被告抚养。2,同意增加抚养费是因为女儿要去邯郸上学,现在没有去,故证明被告经济能力不足。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要求变更。
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查明下列事实:2009年10月22日,原、被告在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女儿豆某乙由被告江某抚养,原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2012年7月11日因女儿豆某乙上学开销加大被告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调解,增加抚养费每月400元。被告在邯郸打工,经常不在家,女儿豆某乙现在在西戌光华学校上二年级全托,放假期间在被告娘家居住,由被告母亲李金娥照看。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护、抚养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女儿豆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承担抚养费3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因离婚而丧失,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2009年10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2012年7月11日因女儿豆某乙上学开销加大,被告曾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增加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时过两个多月,原告因被告在外打工,不能经常和孩子在一起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理由不充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孩子的抚养和教育义务不因离婚而丧失,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原、被告2009年10月协议离婚时,约定孩子由被告抚养。2012年7月11日因女儿豆某乙上学开销加大,被告曾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增加抚养费为每月400元。时过两个多月,原告因被告在外打工,不能经常和孩子在一起而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理由不充分,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豆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王春魁
审判员:王金海
审判员:张富强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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