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谷某某、郭建德诉被告余越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
委托代理人黄存发,汉台区东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陕西南郑人。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正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海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某、郭某某诉被告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存发,被告余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9时50分许,被告余某某驾驶陕F4038l号小型客车,沿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行驶至汉台区天汉大道北段大蓝鹰加油站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郭某某骑电动自行车(载谷某某)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致电动自行车倒地,两人受伤。后原告二人被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救治,原告谷某某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外踝撕脱骨折、左小腿内侧皮下血肿;4、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左侧肋骨4-7肋骨折等,后经住院35天,于2016年9月9日出院。原告郭某某经门诊治疗,未住院。2016年12月30日,汉中市交警支队二大队作出第61070382016016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谷某某无责任。2016年11月16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汉中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谷某某,胸部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
另查明,被告余某某驾驶的陕F4038l号小型客车在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余某某垫付原告谷某某医疗费9683.06元,垫付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35.90元。原告谷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3136.89元。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主持调解,但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陕F4038l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结算收据、门诊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汉区民发[2013]133号文件、房屋租赁合同、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按照《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过错归责原则,首先对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进行责任划分。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原告郭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划分原告郭某某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余某某承担90%的责任。据此,对原告谷某某、郭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为陕F4038l号小型客车承保的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原告郭某某和被告余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
对于原告谷某某的误工费,根据其提交相关证明并结合原告谷某某工作的摊点的特殊性,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并未超出本地一般收入水平,误工时长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天。护理费参照本地护理水平认定为100元/天,护理时长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因原告谷某某户籍所在地已经政府批准集体转为城镇户籍,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自购药品,并非来自治疗医院处方,故不予支持。
经核实,原告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8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60元/天×35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346元(26420元/年×13年×10%);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认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64165.95元。
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医疗费635.9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某某医疗费12819.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719.95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4038l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余6719.95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6048元。原告郭某某医疗费635.90元,由被告余某某赔偿572元。
二、原告谷某某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费用合计47446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陕F4038l号小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主文一至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对于被告余某某已垫付的原告谷某某、郭某某的医疗费10318.96元,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后再扣除应由被告余某某承担的损失,其余部分由原告谷某某、郭某某返还给被告余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3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255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郭某某承担130元,被告余某某承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徐 熠

书记员:潘一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