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瑜飞。
被告:耒阳创伤医院。
法定代表人:贺卫。
委托代理人:周少夫,。
委托代理人:罗小亮。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耒阳创伤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祌损害抚慰金共计83125.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因不慎摔伤致骨折,被送至被告医院诊治。2015年1月,原告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已向耒阳市人民法院起诉,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9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5]临鉴字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40%左右;伤残程度为九级。2015年11月16日,耒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耒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6545.59元、康复费15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16268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0240元。判决后,原告的右脚仍不能行走,右髋关节活动严重受阻,活动功能丧失大,病情未痊愈。2016年3月14日、4月23日,原告到被告医院作DR、CT,4月23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169中心医院作X、CT检查,并于2016年8月2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7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伤残程度为六级;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预计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畸形愈合、右股骨头缺血坏死行人工关节置换术医疗费6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因不慎摔伤致骨折受损,在被告的诊疗过程中,又受到医疗过错损害,被告作为医疗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就所遭受的医疗损害,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的审理中,对于原告伤残等级和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及后续康复所需的费用的事项,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6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被告存在过错;原告右股骨干近端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目前被鉴定人可行康复治疗,费用约1.5万元。本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5)耒民一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2550元,并驳回了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执行完毕。原告现另行申请对伤残程度作出的鉴定结论,不符法律规定;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另行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的规定,原告可对原案申请再审。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8元,原告已经交纳,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田生人民陪审员刘洪喜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书记员:戚曼雪 校对责任人:朱田生打印责任人:戚曼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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