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宝军(系原告女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凤义,黑龙江杨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世民,黑龙江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杨凤义、刘宝军、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虽经安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王某骑乘的自行车与原告没有相互碰撞的痕迹特征,但该鉴定意见仅对王某骑乘自行车的前瓦盖部位进行鉴定,对其他部位如车轮等,因车辆发生移动,无法做出痕迹鉴定。故该鉴定仅能排除自行车前瓦盖与原告发生碰撞的可能性,无法排除其他部位是否与原告发生接触。结合交警队对陈亚杰、于淑清调查笔录及证人于春普、倪宝骏证言,尤其是王某事后到医院进行探望并支付2000元钱的情节,可以断定原告伤害系被告造成。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老邻居,以前就认识,到医院探望属于做好事、支付2000元钱系原告向其借款的意见,本院认为,因双方相识,到医院进行探望并购买一定营养品无可非议,属正常交往范畴,但出借2000元给原告违背常理。因原告给被告出具的系收条而非借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借钱的事实,且收款人系原告女儿王志娜,原告当时有家属在医院护理,且护理人员有稳定较高的经济收入,原告本身也有退休工资,进一步排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可能。该收据说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赔偿款的事实。据以上分析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违反交通法规在机动车道路上行走,未对自身尽到安全注意保护的义务,对损伤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为4:6。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实际合法票据予以支持,即742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予以支持,即300元(100×3天);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1800元(30元×60天);护理费参照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员从业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核定为27360元(152元/天×1人×180天);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核定为25736元(25736元×5年×0.2);交通费300元;原告所受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严重程度,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50元,以上合计75767.59元,由被告王某赔偿45461元,因王某已支付2000元,应在赔偿款里扣除,故王某应再支付43461元,由原告自负3030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给付原告谷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3461元;
二、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679元,被告王某负担1018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履行义务一方如未在履行期限内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语锋 审 判 员 赵宪斌 人民陪审员 刘春山
书记员:苗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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