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刘凯伦(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白利军
原告谷某某,女,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张培军,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凯伦,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负责人房建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利军,法律顾问。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凯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桂芬各项损失1018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支付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损失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存在不合理维修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桂芬各项损失1018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7元,减半收取11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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