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马泉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陈明洁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马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慧勇,男,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80513427-6。
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凤凰东街19号。
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马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维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10月26日中止诉讼)。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张某某、马泉林、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明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谷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张庭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翠环、谷某某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张庭荣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马泉林系冀BU2973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马泉林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泉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泉林为其所有冀BU297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马泉林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谷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65.01元(医疗费147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18324.67元(谷某某15065.01元+张庭荣103259.6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谷某某1273.19元(15065.01元÷118324.67元×10000元);原告谷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866.78元(护理费1403.84元+误工费25836.1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24061.61元(谷某某53866.78元+彭翠环亲属283487元+张庭荣86707.83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谷某某13972.84元(53866.78元÷424061.61元×110000元)。原告谷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6525.73元{55085.76元[(15065.01元-1273.19元)+(53866.78元-13972.84元)+鉴定费1400元]×30%},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张庭荣和彭翠环亲属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59633.69元(谷某某16525.73元+张庭荣48224.7元+彭翠环亲属94883.26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6525.73元。原告谷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U2973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马泉林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U29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5246.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525.73元,合计人民币31771.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泉林承担45元,原告谷某某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谷某某造成人身损害,张庭荣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彭翠环、谷某某无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张庭荣承担70%事故责任、被告张某某承担3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马泉林系冀BU2973号机动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被告张某某系被告马泉林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马泉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泉林为其所有冀BU2973号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据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马泉林按被告张某某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谷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065.01元(医疗费147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18324.67元(谷某某15065.01元+张庭荣103259.66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谷某某1273.19元(15065.01元÷118324.67元×10000元);原告谷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3866.78元(护理费1403.84元+误工费25836.14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26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424061.61元(谷某某53866.78元+彭翠环亲属283487元+张庭荣86707.83元),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谷某某13972.84元(53866.78元÷424061.61元×110000元)。原告谷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6525.73元{55085.76元[(15065.01元-1273.19元)+(53866.78元-13972.84元)+鉴定费1400元]×30%},与此事故中其他受害人张庭荣和彭翠环亲属在此项下的损失之和为159633.69元(谷某某16525.73元+张庭荣48224.7元+彭翠环亲属94883.26元),未超过5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人保财险迁西支公司应赔偿16525.73元。原告谷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U2973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马泉林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西支公司在冀BU297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5246.0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6525.73元,合计人民币31771.7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马泉林承担45元,原告谷某某承担105元。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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