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
原告:石玉某
原告:谷某某
原告:谷某某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慧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薇薇,该公司职员。
原告谷某某、石玉某、谷某某、谷某某诉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经伤残鉴定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马爱虹,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忠,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微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11600.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6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鉴定费2000,交通费1000元,共计59120.09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743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4600元,误工费1035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8542.94元,共计34510.4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6222.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护理费3800元,误工费6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760元,共计20122.14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10984.9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8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700元,财产损失2999元,共计23923.93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30日,机动车驾驶人郭南驾驶冀G*****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行驶至北龙门隧道处,与左海山驾驶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经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涿鹿大队认定,左海山无责任,宇通客车司机郭南负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其所有的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只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3387.17元,救护车费3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二被告没有进行任何赔偿,起诉时原告就伤残评定、医疗终结期等事项申请鉴定。现鉴定机构已出具鉴定结论,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相关损失可以确定。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谷某某住院治疗24天,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赔,医疗费13578.42元(其中1978.33元为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垫付,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另垫付64元陪护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因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主张每月3200元,计算15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24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石玉某住院治疗24天,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赔,医疗费14741.47元(其中7303.97元为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垫付),因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主张每月345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23天为宜,交通费张家口运输总公司已垫付11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8542.94元因有交警队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某某住院治疗19天,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赔,医疗费10861.36元(其中4639.22元为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垫付),因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原告主张每月3000元,计算60天;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19天,交通费张家口运输总公司已垫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12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760元因有交警队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谷某某住院治疗24天,应按相关规定标准计赔,医疗费14868.92元(其中3883.99元为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垫付),因有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计算24天,交通费张家口运输总公司已垫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财产损失2999元因有交警队提供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石玉某、谷某某、谷某某乘坐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的客车,双方已构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应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约定地点。但因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的驾驶员驾驶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未能履行安全运送义务,应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三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11600.09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37540.09元。赔偿原告石玉某医疗费7437.5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69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8542.94元,以上共计33910.44元。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6222.14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760元,以上共计19522.14元。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10984.9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2999元,以上共计23723.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张家口市运输总公司为四原告垫付医疗费17805.51元,陪护椅64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20369.51元。
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何 岗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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