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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的父亲谷某某诉被告郭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郭新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
李志强

原告谷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金明,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新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地址:磁县友谊南大街51号。
负责人:刘海清,该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
原告谷某某的父亲谷某某诉被告郭新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谷某某于2012年5月9日死亡。2012年6月12日,谷某某的唯一继承人其女儿谷某某申请,要求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参加诉讼通知书,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当庭不持异议,本院依法准许。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明,被告郭新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新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观察路面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新生驾驶的冀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郭新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谷某某父亲谷某某在磁县医院住院73天,综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14106.78元(被告郭新生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亲谷某某系农民,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97天,原告父亲谷某某的误工费为3408.29元(12825元÷365天×97天)。原告父亲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73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父亲谷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及其丈夫张宏全程护理即护理73天,护理费为5130元(12825元÷365天×73天×2人)。原告的交通费400元系原告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综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可按50元/天计算,为3650元(50元/天×73天)。伤残补助费结合原告父亲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及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实际,原告主张7830.9元(7120元×11年×1/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并系法定的伤残鉴定机构所出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父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98天计算误工期限,按照150天计算营养期限、按照150天计算护理期限,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出具的谷某某、原告及其丈夫张宏的12个月的工资表没有相应职工的签名,不具备相应的真实性,原告要求本院按照相应单位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总计43975.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郭新生已向原告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期间,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郭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975.99元,其中被告郭新生已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新生;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新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观察路面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新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新生驾驶的冀D×××××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郭新生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谷某某父亲谷某某在磁县医院住院73天,综合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14106.78元(被告郭新生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父亲谷某某系农民,其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97天,原告父亲谷某某的误工费为3408.29元(12825元÷365天×97天)。原告父亲谷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住院73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父亲谷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及其丈夫张宏全程护理即护理73天,护理费为5130元(12825元÷365天×73天×2人)。原告的交通费400元系原告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营养费,综合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可按50元/天计算,为3650元(50元/天×73天)。伤残补助费结合原告父亲的伤残等级和年龄及2012年河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7120元的实际,原告主张7830.9元(7120元×11年×1/1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伤残鉴定费800元,是原告的实际花费,并系法定的伤残鉴定机构所出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原告父亲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根据伤者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5000元精神损失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198天计算误工期限,按照150天计算营养期限、按照150天计算护理期限,因无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相应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由于原告出具的谷某某、原告及其丈夫张宏的12个月的工资表没有相应职工的签名,不具备相应的真实性,原告要求本院按照相应单位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伤残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总计43975.9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进行赔偿,被告郭新生已向原告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期间,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郭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3975.99元,其中被告郭新生已垫付的15000元,在执行时应予扣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给付被告郭新生;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彦斌
审判员:马艳萍
审判员:姚纪泽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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