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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苏宁公司沿港路店、苏宁公司、春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礼君,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青山沿港路连锁店(以下简称苏宁公司沿港路店),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沿港路中兴大厦。
负责人戴冯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武汉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299号顶琇晶城大厦5栋3层1室。
法定代表人赵蓓,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高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学军,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苏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春某路1号。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苏宁公司沿港路店、苏宁公司、春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世玲、倪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礼君、被告苏宁公司沿港路店、苏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高繁、熊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宁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复核鉴定,2014年5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9日下午,原告谭某某接被告春某公司员工李红电话邀请到客户郑海明家维修春某空调,郑海明系从被告苏宁公司沿港路店购买的春某空调,因空调不制冷,向春某空调促销员李红反映要求退机或维修。后原告自带工具与李红一起来到郑海明家,19时许,原告站在约2米高的梯子上检修空调室外机时,因扶梯的李红进屋取驱蚊水,当时无人扶梯,梯子滑动,原告从梯子上摔下受伤,梯子系放置在屋外瓷砖地面上,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仁医院救治,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用38,827.40元(含医保报销费用),其中个人支付13,136.50元。2014年5月19日,依被告苏宁公司申请复核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某某所受损伤残疾程度属十级,后期康复费用预计人民币12,000元,护理时间3个月,康复时间6个月(均从伤后计算)。
另查明,李红系被告春某公司派驻到被告苏宁公司沿港路店的春某空调促销员,经请示春某公司武汉地区售后经理同意后邀请原告去客户郑海明家维修空调。李红与原告谭某某当时均未明确谈及维修费用问题,谭某某庭审时表示“像这种熟人介绍的一般收200元,修好了就收钱,没有修好就不收钱”。原告谭某某无空调维修资格证。
再查明,被告苏宁公司沿港路店是被告苏宁公司下属门店,系其分支机构,无独立财务核算权限。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苏宁公司沿港路店承担赔偿责任,后于同年10月21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谭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3、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的区别在于: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提供劳动工具或者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持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法院调查了解的情况可以看出:1、原告谭某某系由李红邀请去维修空调的,该邀请需经原告同意,原告进行维修工作不受李红的控制、支配,双方不具有从属关系;2、原告谭某某维修空调系其自带维修工具,李红没有为原告进行空调维修工作提供工具,工作时间不是李红单方确定,是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的;3、双方虽未确定维修费用,但原告收取费用的商业习惯是将空调修好才结算费用,且是一次性结算,不是定期给付报酬;4、原告是以自己的技术提供工作成果,劳务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最终的目的是将空调维修好,其提供的是工作成果,无工作成果即使是付出劳务也无相应报酬。李红系被告春某公司的员工,邀请原告到客户家维修空调的行为系经春某公司相关负责人授权同意的,可以认定李红是以春某公司的名义邀请的原告,该邀请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春某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和被告春某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原告与被告苏宁公司、苏宁公司沿港路店之间不存在工作邀请的事实,双方无雇佣、承揽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承揽的系空调维修业务,需要经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米及以上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属于特种作业范围,需持证上岗。现原告无空调维修特种作业操作证,被告春某公司邀请原告从事空调维修工作,未对原告的资质作相应审查、查验,被告春某公司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的选任上存在过失,且当时扶梯的该公司员工李红离开,导致无人扶梯,梯子滑动,因此被告春某公司在本案中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空调维修实际经验的从事者,在空调维修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危险义务,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春某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136.50元,根据其提交的病历材料和医药费单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有相关鉴定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0.1),有相关鉴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589.5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本院依法核定其误工费为10,420元(20,840元/年÷12个月×6个月);5、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5,400元(60元/天×90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过高,本院依法核定为345元(15元/天×23天);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系确实会发生的费用,但该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1,0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84,481.50元,被告春某公司应承担70%,即59,1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从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及原告受伤后定残情况综合考虑,酌情支持2,000元,由被告春某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9,137元;
二、被告江苏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8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348元,被告江苏春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82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娟 人民陪审员  王世玲 人民陪审员  倪 萍

书记员: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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