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栓众,河南省新光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新野县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田永先,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东亮,河南锦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河南省新野县公路管理局为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栓众、被告河南省新野县公路管理局委托代理人贾东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2日20时10分,原告之夫李永满驾驶辽PE0517重型载货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被告方设立在S103线的新甸铺超限超载检测站前路段时,与超限检测站设置在路中心线上的隔离墩相撞,致使车辆失控,侧翻至路西沟内,造成李永满当场死亡、副驾驶受伤、车辆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不按规定设立隔离墩,隔离墩无明显反光标识且无专人看守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丧葬费15552元,死亡赔偿金3152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2560元,车辆损失费116290元,抬尸、火化费2261元,施救费6000元,差旅费5183元,计503066元的70%352146元,加上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382146元,并承担此次诉讼费及车损鉴定费。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1)第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此次事故发生在新野县公路管理局设立的新甸铺超限超载检测站前路段。
2、事故现场照片。
3、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
5、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
6、李永满的火化证复印件一份。
7、绥中县绥中镇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一份。
8、李永满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参运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
9、辽PE0517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
上述第2—9份证据系原告从新野县交警大队调取,用于证明李永满正常行驶,与被告方设置的不反光的隔离墩发生碰撞造成事故,被告方对此次事故应承担责任。
10、抬尸费100元、转尸费40元便条各一张。
11、火化费票据四张。
12、车辆施救费发票复印件两张。
13、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辽PE0517车辆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印件一份。
14、车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张。
上述第10—14份证据用以证明死者的火化费用2261元和车辆损失116290元及施救费6000元、鉴定费用4900元。
15、以谭某某为户主的户口薄原件一份。
16、以李玉春为户主的户口簿原件一份。
17、绥中县高台堡镇洼甸村村民委员会和绥中县高台堡满族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一份。
上述第15—17份证据用以证明死者李永满的家庭成员情况及李永满系独子有老人需要赡养和小孩需要抚养。
18、交通费票据65张共计5183元。
该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方为处理此次事故的差旅花费情况。
19、辽PE0517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20、辽PE0517机动车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一份。
上述两份证据用于证实辽PE0517的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辩称,1、原告不能提供出有效证据证明李永满的死亡和被告方有何因果关系,此次事故是李永满未按超限检测站警示标识行驶,未按规定操作行驶造成的,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永满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且当晚超限检测站值班人员在另一导入口执法。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辽PE0517的车辆理赔情况;3、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李永满的关系。综上,应对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并由原告方承担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1)第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用以证明此次事故与被告方无任何关系。
2、超限检测站设立的警示标识及限速20KM的四张照片。
用以证明超限检测站在1000米、500米、200米处分别设有警示标识及限速20KM,超限检测站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
3、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123个公路超限超载检测站的批复。
用以证明新野县公路管理局S103线新甸铺超限超载检测站设立的合法性。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第1份证据均是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2011)第01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但证明方向不同,本院认为,新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此次事故系李永满驾驶车辆与被告设置在公共道路上的隔离墩发生碰撞引起,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被告方列为事故相对方,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诉讼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2、3、4、5、6、7、8、9、11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持异议,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0份证据有异议称不是正规发票,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处理尸体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有异议称两张票额都是3000元且系复印件,本院认为,施救费应以票据所载票额为准,应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3、14份证据有异议称系复印件,本院认为,第13、14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系有资质部门出具,应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5、16、17份证据不能证明他们与死者李永满的关系,本院认为,第15、16、17份证据均系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且加盖有印章,切能够相互印证,故应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18份证据有异议称处理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交通票据未能载明起止点及相应人数、次数,故交通费票据部分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出具的第19、20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有异议称超限站标志并未提醒公路中间有隔离墩,本院认为,超限检测站按规定设立警示标识,被告提供四张照片能够印证,应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3份证据未持异议,应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2日20时10分,李永满驾驶辽PE0517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于S103线新野县新甸铺超限超载检测站,由于操作不当与超限检测站设立于公路上的隔离墩相撞,造成车辆失控侧翻入路西沟内,李永满当场死亡,车辆损毁。事发当晚,超限检测站设置在公共道路上的隔离墩无人看守、引导,隔离墩的设置影响了道路的正常通行。原告以被告方设置影响通行的隔离墩、未能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为由于2011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辽PE0517重型货车系原告方挂靠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七星运输有限公司绥中分公司,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854100元。
另查明,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新公交认字(2011)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永满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某某与死者李永满系夫妻关系。受害人李永满生于1963年3月2日,系城镇居民。李永满之父李玉春生于1938年9月4日,农民;母亲杨桂琴生于1936年9月18日,农民;李永满之长女李欢生于1986年2月6日,次女李盼生于1990年8月15日,二人均已年满18岁。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15930.26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838.49元。2010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年。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辽宁省比河南省高的死亡赔偿计算标准。辽PE0517重型货车经辽宁省绥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的损失价格为116290元。2011年2月19日原告自辽宁省绥中县至河南省新野县每人单程车票合计为444元。新野县新甸铺超限超载检测站不具法人资格,隶属新野县公路管理局。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李永满死亡及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二、原告未提供车辆理赔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两个争议焦点,本院评议意见如下:
一、李永满死亡及遭受的损失由谁承担责任及责任比例如何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虽提供有超限检测站设置有警示牌的证据,但事发当晚设置在公共道路上隔离墩无人看守、引导,对公众的通行造成妨碍,被告对设置在公共道路上的隔离墩管理上存在瑕疵,且被告未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故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应对原告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新野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事故系单方事故,应由李永满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新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此次事故系李永满驾驶车辆与被告方设置在公共道路上的隔离墩发生碰撞引起,但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将被告列为事故相对方,该证据与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诉讼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新公交认字(2011)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基于被告对超限检测站疏于管理,在造成此次事故中的原因力较小,应承担30%的责任为宜。李永满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由其自己承担70%的责任。
二、原告未提供车辆理赔的情况下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公共道路上所设隔离设施疏于管理而引起的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据此,受害人李永满的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25.25元计算6个月为15151.5元,其提供抬尸、火化费用已包含在上述费用中,原告关于丧葬费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永满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5930.26元×20年为318605.2元,故以原告请求315220元为准。事发时,李永满之女李欢、李盼已年满18周岁,均已成年。李永满应扶养的人为李玉春及杨桂琴,李玉春73岁,杨桂琴75岁,二人均生活在农村,二人的扶养费为3682.21元×12=44186.52元,故以原告请求42560元为准。辽PE0517的车辆损失以辽宁省绥中县出具的认定报告116290元为准,车损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票额4900元计算,施救费应按原告的财产损失以两张票据所载票额3000元计6000元为准,交通费按原告2人自辽宁省绥中县至河南省新野县往返2次每人单程444元计算为3552元为准。上述费用共计503673.5元,故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应当赔偿原告151102元。此次事故导致受害人李永满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100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主张本案需待保险理赔完毕后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的赔付是针对第三人,不会对李永满的死亡进行赔付,另商业险的赔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161102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3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5341元,被告新野县公路管理局负担22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永辉
审判员 郭义丹
代理审判员 王晓
书记员: 赵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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