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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长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淑颖,总经理。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长山,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18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黑JV8190号小型轿车沿饶抚公路47公里+8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黑J58235发生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饶河县交警队作出(饶)公交认字【2015】第5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客车驾驶员王新无责任。被告对此认定书不服,申请双鸭山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双鸭山交通警察支队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1月18日,饶河县交警队委托饶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大型普通客车黑J58235的损失进行鉴定,各项损失13280元。被告杨某某驾驶黑JV81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饶河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客车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在饶河县兄弟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各项修理费为13280元。
另查,饶河县客运站每月收取安检费40元、行包费100元、卫生费30元、管理费850元。客车修理48天,期间原告支付雇佣司机工资每月3500元、乘务员工资1500元。车辆在营运期间每天加油200元左右,每天售票总额在3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某某出具的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双鸭山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结论一份、饶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一份、兄弟汽车修复行证明一份、保险单三份、营运证一份、车主结算单10份、停靠站证明7份,证人孙明刚、孙鹏举出庭作证。被告出具小五汽车修理行收据三份,证人林同全出庭作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这起交通事故中经饶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在这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给对方造成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原告谭某某的车辆损失有饶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某某的营运车辆在修理期间造成的直接损失有:车辆损失13280元、饶河县客运站每月收取安检费40元、行包费100元、卫生费30元、管理费850元、停运期间原告支付司机工资每月3500元、乘务员工资1500元,共计193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及证人称其每天销售车票在300元左右,每天支出加油费200多元,支出雇佣司机和乘务员工资和客运站其他费用,该客车没有盈利。原告要求赔偿营运损失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车辆JV81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谭某某车辆的损失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17300元,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赔偿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谭某某车辆损失17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付原告谭立车辆损失2000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玉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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