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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诉被告马某连、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
田凤(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马某连
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原告谭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凤、邓仕周,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马某连。
被告谭某某。
法定代理人马某连,(系被告谭某某之母)。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祚,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诉被告马某连、谭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圣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向洪、人民陪审员谭德军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邓仕周、被告马某连、谭某某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联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2014年11月5日,因二被告将原告填路基的水泥石块倒在原告房屋的场地上,原告对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予以制止,双方发生争吵,被告谭某某用石头砸伤原告之夫马某审的额头。
后二被告又对原告殴打致伤。
同月7日原告被送往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2天,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为轻微伤。
巴东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民事部分未作处理。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心健康及精神造成了莫大的伤害,二被告理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置之不理。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8.29元、误工费2332元、护理费158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6504.29元。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谭某的身份证及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实原告谭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信息及在诉讼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证据证实了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证据二、谭某受伤的照片三张,证明原告谭某面部、头部多处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三张照片没有显示拍照的具体时间,没有其他的关联证据进行佐证,应不予以认可。
证据三、巴东县公安局对二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1、二被告对原告谭某进行殴打侵权的事实;2、谭某在本次打架中受伤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公安机关对该事情没有调查清楚,被告当时是不予认可的,且被告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是原告谭某和被告马某连之间是相互殴打,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四、曾其满出具的证明1份、向世清、李同珍、谭华传、周祖郎四人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宋正凤、马天菊、邓兴美、向绪全、向绪生、马某艳的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1、在本案中的被告曾经多次扬言要对原告一家进行威胁;2、被告马某连掉的牙齿是假牙。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曾其满的证言证明了与原告谭某发生的殴打,失去了牙齿,假牙也是人体的一部分。
认为向世清、李同珍、谭华传、周祖郎四人的共同出具的证明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且内容高度一致,不具有真实性,该证人证言断章取义,无头无尾,缺乏语言环境,与本案无关。
认为宋正凤、马天菊、邓兴美、向绪全、向绪生、马某艳的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不合法,有的证人是原告谭某的亲属,证明力弱,其证明内容证实了被告马某连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前假牙已经镶好,在纠纷中失去了假牙的事实。
证据五、巴东县茶店子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资料(11页)、用药清单1份、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各1份、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用以证明:1、原告因被告侵权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2、原告住院的天数是22天,医嘱单上明确记载需要护理;需要一人进行护理,注意饮食;3、原告在本次打架中受的是轻微伤;4、医疗费发票是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依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被告所致,因原告没有签订护理合同,其护理费不应支持。
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
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中鉴定原告受的是轻微伤,说明原告受伤轻微。
原告提交的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这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无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与原告受伤治疗有关联,故不予认可。
证据六、巴东县公安机关的调查报告1份及原告受伤的1组照片,用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二被告造成的。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认为调查报告不真实,二被告是否对谭某实施了侵权行为,应该结合综合材料进行认定。
被告马某连、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现场发生的客观事实不相符。
原告与被告因排水问题经常发生纠纷。
事发前原告将水泥渣倒在被告的田边,马某连将水泥渣运到公路外。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谭某某听见争吵声来到现场,看见马某审手持木棒打了马某连肩膀一下,谭某某上前阻止,按住马某审。
马某审的额头在地面石头上碰划伤出血,谭某用拳头击打谭某某后背,马某连在制止过程中与谭某相互抓扯。
谭某某未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不应承担责任。
马某连亦未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
营养费没有医嘱佐证,护理费应有病历资料和实际开支,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构成伤残不应得到支持。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巴东县楚峡司法鉴定所为马某连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连牙齿在本次打架中脱落,所受的伤是轻微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马某连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不能看出被告牙齿脱落是在本次打架中发生的。
证据二、巴东县公安局对谭某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被告马某连受伤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谭某和被告马某连在互相拉扯中,原告触犯法律,原告谭某打伤了被告马某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原告受到处罚是事实。
这三张照片是在被告家中拍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从照片上看不出被告马某连嘴部有血迹的现象。
证据三、巴东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马某连与原告发生互相殴打,受伤住院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马某连是在事发后两天才住院,被告应举证证实事发至住院期间无其他伤害行为发生。
证据四、恩施州优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谭某某在本次打架中只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及被告谭某某自身的精神状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缺乏相关依据,鉴定依据仅仅是被告的陈述,对谭某某打架当时是否有责任能力,州优抚医院无法做出鉴定。
所以该鉴定结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鉴定意见中也没有陈述在1个月以前被告谭某某是否有责任能力。
鉴定结论不客观,不能证实被告谭某某具有精神病,不能证实被告谭某某在打架事情发生时候只具有部分责任能力,因此不能减轻谭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组照片与此次纠纷后公安机关治安行政案件中原告受伤的照片一致,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质询,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巴东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检查所需,有报告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原告申请调取的巴东县公安局对此次事件的调查报告与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及其夫马某审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谭某与被告马某连相互抓打致谭某受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谭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原告谭某主张的医疗费3688.29元。
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总额为3388.29元,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为3388.29元。
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所花检查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有巴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对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所花检查费应予认定。
2、关于对原告谭某主张的护理费1584元的认定。
原告谭某住院22天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谭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原告谭某请求赔偿1584元是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认定原告谭某的护理费为1584元。
3、关于对原告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认定。
谭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
4、关于对原告谭某主张的误工费2332元的认定。
原告谭某要求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误工损失。
原告谭某系农民,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6209元/年计算,故原告谭某受伤后的误工费应为1579.72元(26209元/年÷365天×22天)。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谭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认定。
因原告谭某未提交营养费票据及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认定。
原告谭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谭某所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认定。
原告损伤程度轻微,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谭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系因原告谭某及其夫马某审与被告马某连、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并致原告谭某、马某审、马某连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
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原告谭某之伤系在与被告马某连相互抓打过程中所致。
原告谭某未举证证实被告谭某某殴打了原告。
原告谭某在此次事件中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应由被告马某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谭某的损失被告马某连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
被告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的医疗费3388.29元、护理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79.7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949.01元,由被告马某连赔偿60%即4769.41元,由原告谭某自理40%即3179.6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60元,被告马某连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及其夫马某审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谭某与被告马某连相互抓打致谭某受伤,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原告谭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2、原告谭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现针对上述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谭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关于原告谭某主张的医疗费3688.29元。
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医疗收费收据总额为3388.29元,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所花医疗费为3388.29元。
被告辩称的原告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所花检查费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病历资料中有巴东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对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所花检查费应予认定。
2、关于对原告谭某主张的护理费1584元的认定。
原告谭某住院22天期间护理费标准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729元/年计算,原告谭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731.61元(28729元/年÷365天×22天),原告谭某请求赔偿1584元是对自己权利处分,本院认定原告谭某的护理费为1584元。
3、关于对原告谭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的认定。
谭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县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应为1100元(50元/天×22天)。
4、关于对原告谭某主张的误工费2332元的认定。
原告谭某要求按照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误工损失。
原告谭某系农民,对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26209元/年计算,故原告谭某受伤后的误工费应为1579.72元(26209元/年÷365天×22天)。
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原告谭某主张营养费2000元的认定。
因原告谭某未提交营养费票据及医嘱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6、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认定。
原告谭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谭某所主张的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证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8、原告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认定。
原告损伤程度轻微,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谭某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责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
本案系因原告谭某及其夫马某审与被告马某连、谭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相互抓扯并致原告谭某、马某审、马某连不同程度受伤,双方对事件的发生均有过错。
双方发生纠纷后,均未采取正确方式处理,原告谭某之伤系在与被告马某连相互抓打过程中所致。
原告谭某未举证证实被告谭某某殴打了原告。
原告谭某在此次事件中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应由被告马某连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谭某的损失被告马某连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承担40%的责任为宜。
被告谭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某的医疗费3388.29元、护理费1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579.72元、鉴定费300元,共计7949.01元,由被告马某连赔偿60%即4769.41元,由原告谭某自理40%即3179.60元。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60元,被告马某连负担90元。

审判长:刘圣远
审判员:向洪
审判员:谭德军

书记员:张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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