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姜海波,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某。
原告谭某诉被告谢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诉讼过程中,被告谢某某对原告谭某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贾鹏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海波、被告谢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晚,被告谢某某携其子冯砚霜到原告谭某在绿葱坡集镇租房经营的“俊林布艺”商铺内,要求谭某出具与谢某某丈夫向军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证明,谭某拒绝,后二人发生争执,谢某某对谭某进行了殴打致其头部、脸部等多处受伤,谭某在谢某某抓打其面部时将谢某某左手无名指咬伤。2015年4月12日,原告谭某被送往巴东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付医疗费980.89元,后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589.08元。2015年4月14日,经巴东楚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谭某支付鉴定费300元。谭某住院期间,由护工张宏新进行护理。被告谢某某手指受伤后在绿葱坡镇枣子坪村卫生室进行门诊治疗。2015年5月15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绿)行决字(2015)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谭某处以罚款三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2015年5月18日,巴东县公安局作出巴公(绿)行决字(2015)第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谢某某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谭某对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谢某某擅自闯入谭某店内,对她人提出不正当要求,且在她人不能满足其要求的前提下对她人进行殴打,谭某在谢某某抓打其脸部时咬伤谢某某左手无名指,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谭某对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巴东县公安局对谭某的处罚不当,对巴东县公安局作出的巴公(绿)行决字(2015)第2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2016年3月2日,原告谭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5569.97元、护理费1700元、误工费336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385.18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某某以原告谭某将其手指咬伤为由提起反诉,请求谭某赔偿谢某某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3360.21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105元、伙食补助850元。庭审中,谢某某对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予以变更,要求谭某赔偿其医疗费10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责任如何划分;2、双方的损失如何计算。针对争议焦点,现分别评述如下:
1、双方责任划分的问题。
本案系被告谢某某到原告谭某店内,对其提出不正当要求,在遭受拒绝后,对谭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谭某在谢某某抓打其脸部时,将谢某某左手无名指咬伤。本院生效的(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谭某咬伤谢某某左手无名指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谭某对纠纷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原告谭某的损失应由被告谢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谢某某辩称二人系互相殴打,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反诉原告谢某某以反诉被告谭某咬伤其左手无名指为由,要求谭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谭某是在谢某某抓打其面部时咬伤谢某某左手无名指,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该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并对公安机关对谭某作出的治安处罚决定书予以撤销,因此谭某对谢某某手指受伤的事实不存在过错,且反诉原告谢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伙食补助等经济损失,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谭某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谭某主张的医疗费5569.97元(含门诊医疗费980.89元)、鉴定费3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认定;谭某住院17天,其职业为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应为1543.88元(33148元/年÷365天×17天),对谭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院17天需他人护理,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参照相近行业居民服务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338.06元(28729元/年÷365天×17天),原告谭某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谭某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主张的打印费105元,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谭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谭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谭某医疗费5569.97元、鉴定费300元、误工费1543.88元、护理费133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交通费80元,合计经济损失9681.91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谢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贾鹏程
书记员:张永峰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结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实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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