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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男,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旭,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智,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辽宁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东旭、杨培智、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和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62924.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1240.6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班工资46517元;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6月23日,原告入职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从事幕墙设计工作。2011年5月20日,经两被告指示,原告与被告签订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1月22日劳动合同;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续订2014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劳动合同。自原告入职时起,其实际工作地点、工作职责、工作条件均未发生改变。2016年4月26日,被告无故单方提出给予4个月经济补偿,要求原告立即离职。原告拒绝该无理要求后,被告随即当场向原告下发《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该通知单方告知原告属于单位富余人员,拒绝原告继续提供劳动,要求原告自行在单位内部或者另谋合适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标准至1530元/月。同时告知《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立即执行,随即收走原告的工作电脑、清除工位、指纹打卡,完成工作交接,并告知原告不必再来工作。原告当场拒绝《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中提出的劳动合同变更条件,口头告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启动劳动仲裁程序。2016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再次明确告知当日解除合同的理由。2016年5月30日,针对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62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综上,请求贵院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针对原告谭某的诉讼请求辩称,原告是我单位幕墙设计员工,2006年6月23日入职我公司,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认可。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公司的政策是,是否休年休假由员工自行掌握,年休假期间工资正常发放,2016年的年休假原告已经休完;关于原告补偿金,我方不同意支付,并不是被告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考虑到近期经营效益不善与原告协商解除不成的情况下,才于2016年4月26日做出停工放假的通知,停工放假期间公司按照沈阳市最低生活标准每月1530元支付原告工资,在停工放假期间公司为原告依法缴纳各种保险,通知上明确提到公司会根据工作需要随时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此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明确提到原告要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意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诉请,原告属于幕墙设计人员,按照合同约定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计算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设计人员完成的工作,回款周期较长,多是年底集中发放一笔奖金或绩效,通常员工与公司之间也默认为该笔奖金和绩效属于加班费;关于养老保险损失,原告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找相关保险部门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3日,原告入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为期5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于2008年3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承诺原告其在远大集团内部调动,调入前的工龄及签订劳动合同次数于本单位连续计算。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止,并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不低于900元。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从事设计员工作,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安排原告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通知原告自2016年4月26日起停工放假,并按照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30元支付其工资,并由被告依法统一缴纳社会保险费等。原告出勤至2016年4月26日,并于当日完成工作交接。2016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函,被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原告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8127.17元。原告2015年度工资为61,220.34元。被告2015年度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假,也未支付原告2015年度未休带薪年假工资。原告于2005年10月开始参加工作,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原告于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共计1987.2元。
再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因年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住房公积金差额、二倍工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事宜发生劳动争议,并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沈开劳人仲不字(2016)626号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录用职工登记表、活期存款账户资料查询、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工作交接清单、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工资条、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工商公示信息、关于谭某休假的通知说明、EMS快递单及查询、关于停工放假的通知及回执、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带薪年休假属于单位福利待遇,应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关于2015年度之前原告的带薪年假工资,因超过了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度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3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折算后,原告该年度应享受年假3天,又因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开始,安排原告休假,未安排劳动,并按规定支付原告停工休假期间的工资,故被告无须支付其2016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关于2015年度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每年应享受10天带薪休假,故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为4691.2元(61,220.34元÷12÷21.75×10×20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以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因机构改革确定原告为富余人员,在未与原告就放假事宜进行协商,也未给原告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直接通知原告停工放假,不能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原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年终奖36,663.67元计入离职前平均工资,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其主张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入职工作,于2016年5月23日与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1,271.7元(8127.17元×10)。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06年6月23日入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应由被告与原告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6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手续,故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期间,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对原告所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故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1192.32元(1987.2元×60%)。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保险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带薪年休假工资4691.2元;
二、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1,271.7元;
三、被告沈阳远大铝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谭某基本养老保险损失1192.32元;
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陈柏博
代理审判员 刘汉超
人民陪审员 许菲

书记员: 孟雪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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