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2-25号3门3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赵征,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方台镇公家村齐井屯,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某伟业),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104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79504803-1。
法定代表人陈喜顺,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洪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嘉某伟业职工,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1-6-1-601室,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大庆市嘉某伟业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征、被告嘉某伟业委托代理人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邢某某于2013年8月26日给原告谭某某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被告邢某某欠原告谭某某人民币21000元整,并约定于2014年检车时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原告自述,该车于2014年1月28日,进行车辆年检。另查,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嘉某伟业为被告邢某某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邢某某返还借款本金2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欠款本金自2013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的利息(计算标准按照月利率2%。),经审查,欠据中,约定2014年检车还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支持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嘉某伟业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并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某某给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整,及21000元本金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4元,由被告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武成博
书记员:王皓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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