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谭希真
王晓灵(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曹某某
王国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安华
赵红丹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谭希真,男,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王晓灵,男,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新兴区。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桃山区。
委托代理人王国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桃山区九九家园10号楼二单元401室,系曹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艳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该公司员工,现住万宝小区。
委托代理人赵红丹,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孙某某、曹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希真、王晓灵,被告孙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国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华、赵红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15年9月26日许,原告驾驶黑KA5126号现代牌小型轿车沿茄子河杨扬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天赐超市门前路段处与被告孙某某驾驶的黑K52715号福田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后果,原告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2015年9月30日经茄子河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5092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当时没有受伤,我并不知道原告受伤的情况,车辆受损我也没有看到,我当时正常行使,怎么撞车我也不清楚,等我看到的时候我就把车停下来了,之后原告就找人把我给打了。
被告曹某某辩称,派出所已对原告下发了拘留决定,拘留13天,拘留时间与住院期间重合,我的车辆没有对原告造成伤害,原告车玻璃也没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受伤了,不应赔偿。
交警队也没有说明原告的伤是怎么造成的。
交警队的卷宗与我当时的不符,我当时签字的笔录、照片、监控都没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但如果投保人对原告并没有刮伤,不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请法庭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应按15.00元/天计算,交通费应按3.0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按70.00元/天计算,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支持。
原告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三被告质证,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的认定。
被告孙某某质证,事故认定部分有异议,原告没有受伤。
被告曹某某质证,有异议,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伤。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与被告曹某某、孙某某意见一致。
3、病志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及住院的天数。
被告孙某某质证,有异议,当时原告被拘留了,不能住院。
被告曹某某质证,原告的伤不是我车辆造成,我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从病志上可以看出9月26日和9月27日入院的前两天有用药的记录,其余的时间没有用药。
都是挂床状态,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4、医药费票据二张及复印费票据一张证明医药费的金额和复印病历的费用。
被告孙某某质证,与我无关。
被告曹某某质证,有异议,人身伤害与我无关,车辆损失同意给付。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住院费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20%,复印费不同意承担。
5、修理费票据三张,证明修理费金额1200.00元。
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10张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车辆损伤的位置,其它的地方没有损坏,原告人不能受伤。
原告质证,无异议,能够证明车辆受损的事实及两车相撞的事实。
被告孙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无异议。
出示法庭调取的证据:
孙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一份。
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
谭某某在交警部门询问笔录一份。
原告谭某某质证,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质证,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没有刮原告的车。
被告曹某某质证,有异议,交警部门没有通知曹某某有人受伤,没有看到原告受伤。
暂缓拘留决定书一份,内容为决定对谭某某暂缓拘留。
原告质证,无异议。
三被告质证,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审理核实,原告提供的第1-5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例证明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谭某某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361.00元/月计算护理费。
由于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某某、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下列费用:
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护理费3343.43元(4361.00元/月÷30天×23天);
交通费69.00元(3.00元/天×23天);
车辆维修费1200.00元。
以是合计14612.43元。
被告曹某某、孙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住院病例证明了其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伤害,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
庭审中,被告方主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未受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谭某某已超过六十周岁,故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参照上一年度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4361.00元/月计算护理费。
由于原告仅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曹某某、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下列费用:
医药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
护理费3343.43元(4361.00元/月÷30天×23天);
交通费69.00元(3.00元/天×23天);
车辆维修费1200.00元。
以是合计14612.43元。
被告曹某某、孙某某不承担给付义务。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雪静
审判员:李增荣
审判员:刘婷婷
书记员: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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