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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堃诉被告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堃,男,生于1990年7月22日,汉族,西安市未央区人,居民,系陕西岚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某,男,生于1970年9月22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农民,住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浩,男,生于1992年12月30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农民,系耿某某长子,住陕西省岚皋县城关镇(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生财,陕西省岚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某市汉滨区姚家巷28号。
负责人:潘义斌,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陕西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谭堃诉被告耿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华科主审,书记员曾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5月17日9时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堃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被告耿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浩、王生财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40585.00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耿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行至岚皋县城关镇河滨路与东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和车辆受损。经岚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耿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耿某某所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当事人都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31日20时40分,被告耿某某驾驶号牌为晋JHL122、车主为韩彩娥的轻型普通货车,由岚皋县蔺河镇向县城东二路麻柳巷方向行驶,行至县城河滨路、东二路交叉路口,与原告谭堃驾驶号牌为陕GJC056、车主为郭元梅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堃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岚皋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谭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堃在安某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原告谭堃花费医疗费40645.89元,其中:原告谭堃自己支付882.80元,被告耿某某支付39763.09元。原告谭堃支付交通费1387.20元,支付鉴定费800.00元。被告耿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护理费10900.00元。原告谭堃在住院和病假期间,其单位陕西岚河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每月实发工资675.50元。自2017年2月3日起,原告谭堃继续回原单位正常上班,正常月工资标准为2802.00元。经鉴定机关鉴定,原告谭堃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耿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耿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谭堃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谭堃人身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耿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自己的过错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和标准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40645.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00元;营养费2180.00元;交通费1387.20元;误工费21265.00元;残疾赔偿金56880.00元。鉴定费800.00元系确定原告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数额的依据,也是原告获得赔偿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谭堃确诊结果为股骨颈骨折,依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之规定,结合出院时“须在陪人保护下扶拐活动”的医嘱,其护理费酌情确定为150日,每天按100元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15000.00元。原告谭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2000.00元标准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为20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系其家属在原告上班期间发生的费用,辅助器具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出院后的营养费无具体医嘱,打印费属于原告诉讼活动支出,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诉请均不予支持。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30645.89元应当由被告耿某某负担。同时,虽然原告没有将被告耿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和护理费50663.09元纳入诉讼请求,但被告耿某某支出事实客观存在,因此,该两项费用应当纳入本案一并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谭堃各项损失143428.09元(清单附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112782.20元赔偿责任,由被告耿某某承担30645.89元赔偿责任。上述赔偿内容,因被告耿某某已经支付50663.09元,故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的20017.20元应当支付给耿某某,其余92765.00元支付给原告谭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谭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4.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742.00元,由原告谭堃负担58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华科

书记员:曾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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