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李树春,黑龙江法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虎林市。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职务:经理。
被告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羁押于虎林市看守所。
被告齐某某(曾用名齐晓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虎林市。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某某、齐某某、第三人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与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秀琴、第三人董某某于开庭审理时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系被告齐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500,000元。2013年9月3日,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某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齐某某在欠据上借贷人处签名,第三人董某某在经手人处签名,并盖有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40,000元×0.012元/月×10个月),合计44,800元(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损益表、企业基本信息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账本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谭某某借款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理应依约及时给付借款。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系齐某某一人投资创立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被告齐某某应对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齐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欠据上“借贷人”处签字,应视为对该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齐某某共同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董某某系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欠据上经手人处签名的行为应是代表该公司处理事务,故第三人董某某履行职务的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自2013年9月3日起按本金40,000元、月利率12‰计算给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齐某某、齐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请求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0元(缓交)由被告虎林市守略米业有限公司、齐某某、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茂礼 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 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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