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会芳,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工行1号商住楼1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职务董事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苏宝柱,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被告田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东兴、被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某诉称,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占有的承德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费为6288610.00元。因被告承��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将转让款转为借款,同时,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感谢费1257728.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546368.00元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9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延期给付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原、被告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确认书,确认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截止到2016年3月9日欠原告利息3169474.00元,于2016年9月9日前还清,若不能还清,利息从签约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陈某某、田某负连带保证责任。现上述借款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715842.00元、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律师代理费532759.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承德���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田某辩称,1、我方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具体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2、关于确认书中约定的感谢费,实际上具有赠予的性质,根据被告了解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撤销感谢费的赠予,所以我方认为赠予合同在赠予物交接之前,撤销是法律允许的,就法律而言不同意支付该笔感谢费。3、因为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在转让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如果说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话,应该参照最高法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处理本案的违约责任。4、我方认为原告的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基于公平的原则,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参与其中,是委托人和被委托人之间联系,对被告有失公平,但被告同意支付律师代理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出示以下证据:1、2016年3月9日签订的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本金;2、2014年3月10日借条一张,借款金额是7546368.00元,股权费及感谢费之和,股权转让合同未履行,转为民间借贷;3、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4、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合同。被告田某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对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该确认书是民间借贷,不能成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该确认书中表明给原告感谢费是赠予,无异议。关于赠予的撤销,在赠予物交付之前,都可以撤销属于法律规定,我方是拒绝支付感谢费,据我了解,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拒绝支付感谢费,针对分红我方不认可,不切实际,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我们认为,还是根据最高法院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该证据没有证据效力。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是我方还是认为原告的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只是被动承受,所以有失公平。三被告未出示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持有的承德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7.92%的股权转让给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让费为6288640.00元。同时约定,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发有限公司3日内将上述股权转让款支付给原告。2014年3月10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谭某某人民币7546368.00元,借款期至2015年1月9日,借款期间不计息。借款人田某陈某某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3月10日”。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某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双方确认,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购买原告承德兆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股权转让款为6288640.00元,双方同意将转让款转为借款。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赠与原告1257728.00元的感谢费,于2014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7546368.00元的借款条。因被告到期后,无法还款,资金延期使用,双方约定,延期使用的利率为月息3%。双方确认,截止到2016年3月9日,已经产生利息共计3169474.00元,因被告近期无力支付,双方协商,将此部分利息追加为借款,至2016年3月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0715842.00元,本次所追加的3169474.00元借款同借款享有同等权益。被告承诺于2016年9月9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免除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9日的利息。否则,从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9月9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如被告违约,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聘请的律师费及追偿欠款产生的其他费用)。连带保证人同意履行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全部还清借款完毕。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印章,被告田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出具的借条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禁止性法律、法规��上述协议及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按协议约定,将承德兆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被告,三被告因无力支付转让款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原、被告经协商所达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协议,被告田某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某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前期利率为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利息为2112982.67元,合计9659350.67元。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某签订的确认书约定了利率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所约定的律师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率及律师费用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应包含在年利率24%的利息之内。被告陈某某并未在原告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田某于2016年3月9日所达成的确认书上签字,因此,被告陈某某仅应在借款7546368.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谭某某借款9659350.67元,被告陈某某在前述款项中的7546368.00元的范围内与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32759.40元。三、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谭某某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6年3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扣除被告支付的律师费532759.40元)。四、被告田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案件受理费118224.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23224.00元,由被告承德市朗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田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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