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某某
部拯
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
马志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利某某大药房
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马家屯北南楼5楼2门103号,身份证号码xxxx。
原告部拯,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路南区复兴路马家屯北南楼5楼2门103号,身份证号码1302021982031027X。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宗章,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马志会,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利某某大药房,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西城路175号。
负责人孙淑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部拯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利某某大药房(以下简称利某某大药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11月23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唐民一终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以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部拯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宗章、马志会,被告利某某大药房委托代理人刘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1年8月4日至8月24日,部洪远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年龄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认定部洪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部洪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前三天已经与部洪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部洪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利某某大药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11年8月4日至8月24日,部洪远在被告处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年龄虽已超法定退休年龄,但因其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应认定部洪远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部洪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前三天已经与部洪远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部洪远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利某某大药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蒋彤彤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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