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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有诉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某有
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
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黄贵恒
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
申健
张崇达(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谭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山西省广灵县。
委托代理人李海斌,蔚县南留庄指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建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贵恒,该公司业务主管。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蔚县。
法定代表人钱进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健,该公司人力资源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张崇达,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有诉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有代理人、被告张家口市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代理人和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张家口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给原告因发生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收到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后到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当受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项目有: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元/月×9个月=24228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元/月×6个月=1977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5元/月×14个月=4613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373天,最长支付12个月,计算为32306元;五、住院伙食费20元/日×373天=7460元;六、住院护理费2692元/月÷30天×373天=33470.53元。以上款项共计163364.53元,扣除二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5007元,二被告应实际支付128358.53元。原告请求176162.67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8358.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负担1395元,原告负担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有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与被告张家口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张家口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二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和用工单位,给原告因发生工伤造成的实际损害,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收到劳动仲裁部门不予受理通知书15日后到法院起诉的,法院不应当受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终止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未提供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赔偿项目有: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92元/月×9个月=24228元;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元/月×6个月=19770元;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95元/月×14个月=4613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373天,最长支付12个月,计算为32306元;五、住院伙食费20元/日×373天=7460元;六、住院护理费2692元/月÷30天×373天=33470.53元。以上款项共计163364.53元,扣除二被告已实际支付的35007元,二被告应实际支付128358.53元。原告请求176162.67元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  第四款  、第三十三条  、三十七条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张家口三方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共同一次性赔偿原告谭某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28358.53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谭某有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1元,由被告负担1395元,原告负担516元。

审判长:陈军生

书记员:马成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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